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
心臺北縣分中心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第三人 王石麟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簽立參與經營契約書,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異議人之營業體系,由異議人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乙枚及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借予王石麟使用,嗣因王石麟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依契約應負擔之服務費用及稅費等計達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經異議人依約終止契約關係,並訴請原審法院判命其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號牌予異議人確定,而王石麟對異議人轉送之違規單亦為拒收,經告知亦不處理,致罰單皆遭逾期列管,為此提出異議,請歸責予王石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登記為受處分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跨越雙黃線行駛,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同市○○○路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警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為證。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資為提出異議之理由,然縱其所言屬實,異議人亦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僅以將舉發通知單交付於王石麟而免其責任。異議人既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上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但監理所規定在提供之資料(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上必須蓋有各該地區「計程車同業公會之認證章」始予受理,因抗告人係屬公務單位性質,未加入同業公會,公會當然不予抗告人蓋章認證,致抗告人無法至監理所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並非無故不辦理等語。
三、惟查:本件登記為抗告人榮車中心臺北縣分中心所有之L三─二六一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跨越雙黃線行駛,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同市○○○路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經警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案。抗告人未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未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監理所辦理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事實。再證人即台北區監理所人員 吳金全 於本院證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所有人申請將違規責任轉歸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負擔時,如該車輛具營業性質,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具僱用關係證明,如契約書等始得受理,再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經營契約書須經公會認證,因榮車中心屬公務單位,無法加入公會,取得公會認證,所以監理所乃要求榮車中心依該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提出僱傭契約書、違規通知單、相片、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案認定有無僱傭關係,因該中心無法提出,才無法受理。」依證人吳金全所稱,抗告人係因無法提出僱傭關係證明,監理所始未受理。抗告人指稱因榮車中心係屬公務單位性質,無法加入同業公會,取得公會蓋章認證,致未能至監理所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顯非屬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