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台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處罰規定之該當必以汽車駕駛人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後,原舉發機關始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舉發。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當事人送達,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舉發相關文書之送達亦應依前開規定,始為合法送達。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收費路段週邊,因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經警以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元罰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在桃園縣路邊停車格合法停車,因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而未完成繳費動作,並非故意不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本案桃園縣政府僅依其車輛行照地址寄送繳費通知單及違規罰單,並未對其戶籍地為送達,顯有未當,因此本案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逕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辦理公式送達,進而宣稱已合法送達催繳單及舉發通知單,實令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雖以送達予「 王俊仁 」之送達證書上所載日期「98年6月22日」為裁決書送達予受處分人之日期,並依此起算20日聲明異議之期限,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表明委任之意之書狀可資證明王俊仁確為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而有受送達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王俊仁具名申訴、聲明異議之電子郵件,認王俊仁為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並有收受送達之權限,而僅將98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王俊仁為送達,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王俊仁具名申訴及聲明異議之電子郵件、本院98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17、26、36頁),其此等對王俊仁所為之前開送達,自難認係合法。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合法收受裁決書,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起算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受處分人於98年
9月22日提起本件異議,自未逾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上所載「異議人已逾越聲明異議法定20日期限」,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本件催繳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以雙掛號郵
遞方式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後,因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而再以上開地址為公示送達等情,雖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16日府交停字第098040979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8年1月8日府交停字第0980000989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月8日府交停字第09800009891號公告、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郵寄退件清冊、本院98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暨退件之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40頁)。惟受處分人於94年9月8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街○○號」之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單號: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號)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函件郵寄之址亦為受處分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號」,亦有桃園縣政府前開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98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及舉發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34、35頁),顯見本件於原舉發機關送達催繳通知之時並無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之情,原舉發機關未查悉此情而未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址送達催繳通知,而逕予公示送達,與首揭公示送達要件亦有未符,則本件催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自難認受處分人有於接獲催繳通知單仍拒不繳納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