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得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得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得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辯稱:」之記載後補充「其係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其不知道車禍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何人所有,且」,第7行關於「可資佐證。」之記載後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並非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肇事云云,然警方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僅有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並無腳踏車乙情,有警方出具之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結果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第14行關於「意識模糊」之記載後補充「、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於第15行關於「可徵」之記載後補充「,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無故自摔倒地,業如前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4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毫克),數值甚高,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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