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複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在大陸深圳經營釣蝦場認識被告乙○○,後兩造同
居約五年,迄於民國94年1月間在大陸結婚,同年8月29日登記,雙方均為第二次婚姻,被告育有一女(名 蕭瀟 )約15歲,原告為其請家庭教師並扶養共住,並在深圳經營釣蝦場期間,經營所得都由被告掌管,生活尚稱融洽。婚後釣蝦場即結束營業,夫妻二人於94年8月間回台後,原告任職友人公司業務,因被告無工作證故與父母親共居於台北市○○區○○街現址。
㈡在深圳時,被告雙親到深圳遊玩時,原告均熱情招待,甚
至其姊之小孩等到來同住3、4月,原告均視如自己之生身父母,並提供款資等花費,不料回台灣生活後,被告竟日關在房內玩打電腦遊戲,原告曾希望伊「以在大陸時原告如何對伊雙親」之態度將心比心,但被告均嗤之以鼻。被告平時無須下廚,因原告較懂廚藝故都由原告主廚或買外食,父母親亦對被告寵愛。唯被告對不喜歡之飯菜都隨手丟棄,更常嫌飯菜不符口味,令原告及父母親難過不已。94年12月26日晚上六點多,原告因欲外出修車,被告卻誤解而懷疑原告之行蹤發生爭吵,竟無視公公尊長之存在,掌摑原告十幾巴掌,原告均忍讓未還手,而伊卻自己撞牆3次企圖製造被虐跡證,幸經原告抱住,致撞牆不成,但仍打電話報警誣稱原告家暴,在管區派出所,父親尚維護被告,希望回家再溝通,但被告非但置若罔聞反而大聲咆哮,如此行徑讓原告及父親甚感難過及難堪。當日夜晚雙方同到台北榮總醫院急診處驗傷,因被告驗不出傷痕,醫師只要其觀察注意而已,原告當日之驗傷單亦在被告之強脅下遭撕毀,原告不解被告為何心機如此之深沉,心中恐懼不已。嗣後被告即要求回大陸,乃於94年底送被告上飛機,並支給台幣2萬元。96年時被告曾要求再回台灣,原告與之溝通只要向父母親說聲對不起即可。但原告經營蝦場之所得悉數均由被告掌理,在大陸購屋置產另向原告索取第一次之分期款時,原告曾電匯人民幣1,500元,然被告回電時卻說:「你只匯這一點點,難道我不需要生活費嗎?」,雙方氣氛凝重,因而回台之事即作罷。原告每月薪資約30,000元,憚於需索無度,慨嘆心有餘而力不足,至此深感心灰意冷。而被告亦未再聯絡,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尊重之共同理念,然被告卻視如敝屣,視錢如命。㈢96年12月底原告在深圳工作之朋友 賴世雄 來電:被告曾去
電指稱「原告在台灣因病無錢就醫,希望借錢」。勾稽被告謊言騙財等情,竟以夫婿之身體重病為晃子,致原告人格貶損。被告離家迄今庶幾二年多,夫妻有名無實形同虛設,另無視尊長對伊之呵護,並大聲咆哮父親乙節,與對尊親屬之虐待有何歧異?至於派出所謊報原告家暴及被告誣指原告重病為由,意圖向朋友詐財,虛構杜撰,類此乖張行徑,亦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
㈣又被告已於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
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基此,雙方婚姻破綻之已然形成,為此被告所為已足以肇至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於95年
1月7日返回大陸,並於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兩造現已無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被告離婚起訴狀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7年4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23378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其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1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近4年,原告固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惟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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