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67號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9日,依自由時報所刊登廣告上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於同年月10日以宅急便方式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蔡小姐」,供「蔡小姐」所屬集團作為匯款、提款及轉帳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8年3月15日見頻果日報分類廣告欄有一則代辦
銀行貸款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嗣於同年月19日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向甲○○○佯稱:辦理貸款需先匯入一筆金額辦理保險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丁○○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接獲代
找工作之傳單,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許去電詢問並留下基本資料後,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1時許,分別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佯稱:將前往桃園地院幫伊辦理找工作之文件,惟需先支付手續費、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陸續匯款16,000元、20,000元至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丙○○因急需貸款,於98年2月底,見頻果日報之夾報廣告
有一則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而撥打電話詢問,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子,向丙○○佯稱申辦貸款需先繳納印花稅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匯款8,000元至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後述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以及於上開時間,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蔡小姐」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中年失業,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撥打廣告上之電話找代辦貸款之公司,因與伊聯絡之「蔡小姐」表示要製作薪資轉帳之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伊才會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不含密碼)寄給她,伊不知道會被騙,迄今也未拿到任何款項,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甲○○○、丁○○及丙○○被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甲○○○、丁○○及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8年4月1日(98)華淡存字第00000000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98年3月往來明細表(以上均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21、22、11至13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往來明細表所示,甲○○○、丁○○及丙○○等人先後匯入款項之當日,即遭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確實供該不詳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甲○○○、丁○○及丙○○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影本1紙(見本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卷第7頁)為佐。然查:
⒈被告自承「蔡小姐」要替伊製作薪資轉帳之資料,並非由伊
將錢存入華南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依此,「蔡小姐」要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勢必要先匯入一定金額,如「蔡小姐」未事先取得被告提供之密碼,無法於匯入後順利領出匯入之金額,則「蔡小姐」焉有甘冒上開風險,而未要求被告提供密碼作為擔保之舉。況參酌前述被害人甲○○○、丁○○及丙○○遭詐騙而分別將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當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益證被告確實有提供密碼予「蔡小姐」,讓其所屬之集團得以順利領取詐得之金額,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給「蔡小姐」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自承未提供身分證件予「蔡小姐」,且未受僱於「蔡
小姐」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6、7頁),則殊難想像「蔡小姐」要如何幫被告製作薪資轉帳之資料?且縱令「蔡小姐」有表示要幫被告製作薪資轉帳之證明,因匯入金額而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取得被告之金融機構帳號即可,被告尚無交付帳戶存摺正本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44歲之齡,依其年齡、與曾申請過信用卡及辦理過房屋貸款等情(見同上審理筆錄第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識淺之人,其委請他人代辦貸款之申請而將銀行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竟對於他人欲代為辦理何種貸款、對方之姓名、年籍或係何公司行號、又有何背景足以代為辦理貸款等細節均毫無所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6頁),僅泛稱是與伊聯絡之「蔡小姐」叫伊寄出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9頁),如此被告又如何能確保可以取回所交付上開之物,並且獲得希望貸款之金額呢?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不僅顯有違於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及證件之常情。
⒊且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害人丁○○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而未記載上開事實一㈠、㈢關於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質一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上開事實一
㈠、㈢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共3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總計59,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莊明達法官林政佑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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