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之姪,其於民國87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取得原告之印章,並以原告名義為出賣人,自己則為買受人,於同年5月21日委託代書 王素娥 ,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42地號土地,及其上217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之
7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被告竟於94年4月間,與原告之子 陳建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建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另被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20日原告起訴時止,以年息5%計算後,其間並受有200,000元之利息,亦應一併返還之。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 陳林發 為被告之祖母,87年5月間,陳林發代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後,擬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經原告同意後,遂委託代書王素娥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94年4月間,被告經陳林發之授意,將系爭房地以1,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建誠,並約定陳建誠先給付500,000元價金,尾款500,000元於日後陳建誠出售系爭房地時,再行清償。並由陳建誠於系爭房地上設定5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詎原告明知上開500,00
0元尾款,尚未清償,竟無視系爭房地於87年間已合法移轉之事實,冒用陳建誠名義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被告受有500,000元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嗣於87年6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4年4月間移轉系爭房地予陳建誠時,由陳建誠取得500,000元,並於系爭房地上為被告設定債權額為500,000元的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陳建誠間的買賣契約(調解卷第25-28頁)、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調解卷第32-35頁)、異動索引(調解卷第16、17頁)可資佐據,堪認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嗣於出賣時由陳建誠交付被告1,000,000元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一)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異動索引資料(調解卷第16、17頁)為據,被告對於與原告間並未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房地係其祖母陳林發所贈,實際的使用人仍為原告,嗣依其陳林發之指示再行移轉之受讓人陳建誠係原告之子,系爭1,000,000元為價金,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因購買系爭房地積欠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係其母親即陳林發所代為償還,且原告即將相關印鑑等資料交予陳林發聽任其處理,陳林發嗣委由代書,並以監證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經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的確有欠上海商銀貸款,是在87年還清的,是由我媽媽陳林發幫忙還清的,當時我的印章就放在我媽媽那邊由她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無訛,核與被告所陳述:「八十七年時,是由我祖母幫原告在上海商銀還貸款,還清貸款之後我祖母就直接過戶給我,這是我祖母作為財產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一致,復有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8年9月7日上忠存字第980178號函所附原告向該行申請貸款之電腦帳卡
1件(本院卷第56頁)、系爭房地移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0-52頁)附卷可資佐參,應堪認定。又參照上揭系爭房地移轉資料,系爭房地於移轉予被告時,係經過台北市北投區公所監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
8月3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1504400號在卷說明確實,並有申請資料之監證章可證。則依88年9月1日廢止前尚得適用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不動產(房屋)監證注意事項規定:「普通監證案件應附送之書表文件:1填具監證申請書。2依其取得類別所訂立之公定契約書三份(監證後發送)。3出讓產權人之印鑑證明(須與監證申請書、公定契約書之印鑑相符)。但出讓產權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經區公所監證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監證申報書內簽名或蓋章,並由區公所監證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者,免附。4受監證之不動產建物所有權狀。(查驗畢隨即發送,區公所如認有必要,得拓取該權狀影本附券備查。)5契約書當事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當事人為華僑或外僑另有規定)」。原告亦至少須提出至戶政事務所所開立之印鑑證明或親身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資料,始得獲取監證,則系爭房地由陳林發委由代書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即難推諉不知,陳林發既獲得原告之同意,且既因代為償還原告之債務,得對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仍有贈與之合意,被告取得登記名義應仍有法律上之原因。然縱原告事前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不同意陳林發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仍於其上使用,且由被告繳納屋租及地價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告亦未爭執,審理中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時有生妨礙或減少系爭房地交換價值情事,是系爭房地於登記被告名義時,被告並未有享有何使用或交換之利益,應可認定,參照前揭判例所示,是原告指摘被告享有不當之利益,應屬空言,並不足採。
(2)至原告嗣與陳建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賣系爭房地予陳建誠,價金為1,000,000元,且僅由陳建誠予被告500,000元現金,餘500,000元僅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出賣時再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綦詳,原告並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出賣予陳建誠實際獲得之利益為現金500,000元,且係基於與陳建誠的「買賣」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並非不當得利,應堪認定,依上揭規定意旨,原告該部分的主張顯不足採。至原告所主張該1,000,
000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20日原告起訴時止,以年息5%計算後,其間並受有200,000元之利息,亦應一併返還云云,因被告取得上開現金有法律上原因,當不生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利息請求,故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查無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