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98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0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榮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院以90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2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㈠李榮斌明知所有之表面純金內包裹銀材質項鍊1條並非純黃金項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持上揭項鍊至臺北市○○區○○○路○段○○號 林志安 所經營之和億當鋪,向林志安佯稱係純金項鍊欲典當,使林志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答應典當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榮斌,嗣於98年5月19日李榮斌未繳納利息,所留之電話亦無人接聽而流當,林志安清點時發現上揭項鍊內部為銀質而非純金,始知受騙。㈡李榮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上午某時,先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幾小時後,在其臺○○○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於同年月21日騎乘所竊得之贓車,在臺北縣○○市○○路○○○巷○○號前搶奪路人 林貴櫻 財物(竊盜及搶奪等部分另案偵辦),在現場遺留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空袋1個,為警於98年6月22日通知其到案說明,李榮斌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關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林志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億當鋪典當存根影本及流當清冊影本各1份、項鍊照片2張及98年10月7日偵訊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有關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7月6日編號UL/2009/6069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有98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6頁、第7頁)可憑,應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典當物品非純金項鍊,竟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志安陷於錯誤,同意典當
4萬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上開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志安達成和解,另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各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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