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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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關於搜索地點「陳泰融位在彰化縣○○鄉○○巷00
○00號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泰融與友人共同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租屋處」。
㈡附表一補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欄位如下。
㈢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填寫之借款紀錄明細應刪除「被害人曾品
謙及 劉泰辰 2人」之記載;另補充「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2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之被害人 曾品謙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及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泰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貸以如附表一2、3、4所示之人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借貸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重利罪。㈢被告6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再次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且被告向借款人放款收取高額利率,常肇致借款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並考量本件被告放貸對象人數為6人、貸放本金與收取重利之數額、約定週年利率等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本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8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聯繫借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係
被害人曾品謙所簽發,供作借款擔保所用之票據或契約文件,係作為被害人曾品謙借款債務擔保或證明之用,而被害人曾品謙業已還清借款本息,此據被害人曾品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應依約將該本票及借據返還被害人曾品謙,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林正毅 身分證影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擷取資料13張分別係借款人身分資料、借據、借款明細(見偵卷第87至111頁),僅借款明細(見偵卷第93、
95、99頁)與本案有關聯,其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然借款明細並非原始資料,係被告以上開IPHONE8手機拍攝後,留存於手機之檔案資料,經警扣押後將此資料列印出之書面資料,核屬證物性質,自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上開手機既已經宣告沒收,其內留存之借款明細自應包含在沒收之列;再者,原始之借款明細固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借款明細;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原│借款本│預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換算之週年利率│犯罪所得(│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點│因│金││││取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曾品謙│107年3月16│缺錢陷│2萬元│9700元│20天1期,每│週年利率約885%(│9700元│陳泰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日15時許,在│於急迫│││期收9700元利│計算式:9700÷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南投縣草屯鎮││││息。│000×365/20=88││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中正路1039號│││││5%)││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寶島時 代村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馮靜瑄 │107年12月間│缺錢陷│3萬元│1萬2000│30天1期,│週年利率約487%(│2萬4000元│陳泰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在南投│於急迫││元│每期收1萬│計算式:12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縣南投市彰南││││2000元利息│30000×365/30=││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路1段附近之││││。│487%)││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統一便利商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侯威廷 │108年1月底│缺錢陷│2萬元│9000元│20天1期,│週年利率約821%(│4萬元│陳泰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某日,在臺中│於急迫│││每期收9000│計算式:9000÷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市大里區仁化││││元利息。│000×365/20=82││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路附近之統一│││││1%)││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便利商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周承璋 │108年1月底│缺錢陷│3萬元│1萬3000│30天1期,│週年利率約527%(│3萬9000元│陳泰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在南投│於急迫││元│每期收1萬│計算式:13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縣草屯鎮中正││││3000元利息│30000×365/30=││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路附近之順發││││。│527%)││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3C店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黃振剛 │108年2月間│缺錢陷│2萬元│9000元│20天1期,│週年利率約821%(│9000元│陳泰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某日,在臺中│於急迫│││每期收9000│計算式:9000÷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市大里區仁化││││元利息。│000×365/20=82││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路附近之萊爾│││││1%)││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富便利商店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劉泰辰│108年2月11│缺錢陷│2萬元│9700元│20天1期,│週年利率約885%(│9700元│陳泰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日20時許,在│於急迫│││每期收9700│計算式:9700÷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中市太平區││││元利息。│000×365/20=88││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中山路2段附│││││5%)││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近之全家便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商店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陳泰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融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之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貸款人聯繫而經營貸款並收取重利業務。嗣陳泰融在上開臺中市住處接獲附表一所載曾品謙等6人來電洽詢貸款事宜後,陳泰融即與渠等相約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見面,並乘渠等缺錢陷於急迫之際,基於重利犯意,貸款予曾品謙等
6人,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所載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8年2月26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泰融位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泰融於警詢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4278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載告訴人侯威廷、馮靜瑄及被害人曾品謙、周承璋、黃振剛、劉泰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曾品謙向被告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被告填寫之借款紀錄明細(包含告訴人侯威廷、馮靜瑄及被害人周承璋、黃振剛、劉泰辰等人借款、利息明細及聯絡電話等資料)。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1、被告犯罪所得為6萬2400元(向被害人收取之重利總額),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表一(借款明細;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原因│借款本金│預收利息│利息計算方式│支付利息金額及換算之年利率│├──┼────┼────────┼────┼────┼─────┼──────┼─────────────┤│1│曾品謙│107年3月16│缺錢陷於│2萬元│9700元│20天1期,│借款20天共9700元,年利││││日15時許,在南│急迫│││每期收9700│率約885%。││││投縣○○鎮○○路││││元利息。│││││1039號「寶島時│││││││││代村」旁│││││││││││││││├──┼────┼────────┼────┼────┼─────┼──────┼─────────────┤│2│馮靜瑄│107年12月間某│缺錢陷於│3萬元│1萬2000元│30天1期,│借款30天共1萬2000元││││日,在南投縣南投│急迫│││每期收1萬│,年利率約為487%。││││市○○路○段附││││2000元利息│││││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3│侯威廷│108年1月底某│缺錢陷於│2萬元│9000元│20天1期,│借款20天共9000元,年利││││日,在臺中市大里│急迫│││每期收9000│率約821%。│○○○區○○路附近之統││││元利息。│││││一便利商店。│││││││││││││││├──┼────┼────────┼────┼────┼─────┼──────┼─────────────┤│4│周承璋│108年1月底某│缺錢陷於│3萬元│1萬3000元│30天1期,│借款30天共1萬3000元││││日,在南投縣草屯│急迫│││每期收1萬│,年利率約527%。│○○○鎮○○路附近之順││││3000元利息│││││發3C店前。││││。│││││││││││├──┼────┼────────┼────┼────┼─────┼──────┼─────────────┤│5│黃振剛│108年2月間某│缺錢陷於│2萬元│9000元│20天1期,│借款20天共9000元,年利││││日,在臺中市大里│急迫│││每期收9000│率約821%。│○○○區○○路附近之萊││││元利息。│││││爾富便利商店前。│││││││││││││││├──┼────┼────────┼────┼────┼─────┼──────┼─────────────┤│6│劉泰辰│108年2月11│缺錢陷於│2萬元│9700元│20天1期,│借款20天共9700元,年利││││日20時許,在臺│急迫│││每期收9700│率約885%。││││中市○○區○○路││││元利息。│││││2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附表二(扣押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林正毅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陳泰融│├──┼───────────────────────┼───┤│2│曾品謙簽發之本票1張│同上│├──┼───────────────────────┼───┤│3│曾品謙簽發之借據1張│同上│├──┼───────────────────────┼───┤│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上│├──┼───────────────────────┼───┤│5│手機擷取資料13張│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