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曉茹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6時28分,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市區道路南19線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駛至該路段4.4公里處(中興42-6號門前), 周吳來 致騎乘自行車後裝後反光鏡行駛同向騎乘在機慢車道上,詎李曉茹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周吳來致之自行車,使其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吳來致之女 周美珠 告訴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美珠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1張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車規定,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於113年1月30日10時35分許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職業為瓦斯行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於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臺南市將軍區公所函文、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鋕銘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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