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 溫淑珍 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
黃韻宇 律師 王詩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春樹 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系爭契約簽立後,相對人拒不移轉系爭房地,伊於108年初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6月28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1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預見爾後判決結果對自己不利,意圖脫產,旋於同年7月23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業依該確定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存本金至112年6月止為1,189萬元、利息為1萬2,874元。相對人故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借貸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又縱認伊對相對人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相對人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90萬2,874元(計算式:1,1890,000+12,874=11,902,87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112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及聲明減縮狀,就原訴之聲明追加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以無定限物權存在之系爭房地為特定物之給付,相對人於107號判決後竟擅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限制,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追加第2項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然系爭土地增值稅全係由抗告人代墊,依該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萬2,90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原審卷197至213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訴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追加第2項聲明,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所由生之系爭契約於社會生活相關聯,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伊為追加時已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無須調查證據,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且應以無定限物權存在之系爭房地為特定物之給付,惟相對人就系爭契約有違約情事,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9至11、15頁),可知抗告人就原訴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12日以民事追加及聲明減縮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一切稅捐、費用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然系爭土地增值稅全係由抗告人代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9萬2,904元本息,並提出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205至213頁),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堪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利用。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繳款書為證,亦不甚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見原審卷235至242頁),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縱已無從與原訴合併審理,仍不影響系爭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吳素勤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