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 吳書達 被上訴人 吳雪惠
吳徐茶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家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而繼承人間有關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乃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之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由少家法院處理(未設少家法院之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伊之母及姊,伊之父親 吳金添 於民國102年2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珮寧吳奕萱吳碧珠吳碧容吳沁芸 共8人。吳金添於99年間受監護宣告,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親友基於與吳金添或繼承人間之情誼給付 奠儀 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1100元,卻遭乙○○據為己有,未交還伊,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又乙○○於99年9月8日擅由吳金添在新埔郵局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復於吳金添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就系爭郵局帳戶擅於102年2月18日提領80萬元、10萬元,於同年3月13日提領1萬8400元,前述存款屬吳金添之遺產,乙○○無權提領並侵占上開款項,致伊受有依應繼分比例(8分之1)計算之損害,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23萬9800元。又伊在吳金添經營之麵店工作,兩造與吳奕萱、吳碧珠曾於99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每月得領取薪資3萬元,乙○○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自吳金添住院日99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102年2月15日,每日以200元計,請求乙○○給付共23萬4000元之勞健保費用。另依系爭協議書,甲○○○本應給付每日100元車油費及負擔伊子女學雜費用,卻未交付,故就前述請求甲○○○給付33萬9243元。爰聲明請求乙○○給付伊100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甲○○○給付伊33萬9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當事人為近親關係,且均為吳金添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牽涉吳金添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吳金添在世期間遭擅自領取及過世後遭擅自領取,其以吳金添繼承人身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返還金錢,另以8位繼承人其中5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31頁)而請求給付金錢。查吳金添因罹疾病,原法院家事庭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對吳金添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人,復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監字第313號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等情,有前揭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8、329至310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針對吳金添之財產如何管理等事宜進行協議,上訴人並表明係因繼承人共8人,故就存款部分係以應繼分比例8分之1請求給付伊應得金額(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亦提及因吳金添受監護宣告,當時有把吳金添帳戶內存款轉到甲○○○帳戶內,由甲○○○管理吳金添之存款,用作支付吳金添之醫療費、看護費及麵店薪水支出,如有剩餘,於吳金添102年2月15日過世時,應仍屬吳金添之遺產,又因麵店係吳金添所經營,故員工薪資係由吳金添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足徵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主要係對於吳金添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有所請求。另親友於喪禮時致贈奠儀,或本諸與被繼承人、繼承人間親誼關係,或基於己身以往受贈而回贈,本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該財產所生收益,且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嗣後如遇致贈奠儀者家中有喜喪事宜時亦將予回贈,核其性質,本屬親友對收取奠儀之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被繼承人遺產。上訴人就奠儀款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殯葬費而用罄,並經原審採認,惟倘繼承人間就奠儀應優先支付吳金添殯葬費有共識,則吳金添過世前後系爭郵局帳戶內金錢,究竟如何依被上訴人所辯因支付吳金添之醫療費、看護費及麵店薪水支出與殯葬費而全數耗盡,即滋疑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牽涉依繼承關係而就吳金添所遺遺產(金錢)而對吳金添之監護人有請求,繼承人間就吳金添遺產是否已分割完畢亦有所不明(兩造於原審僅提及吳金添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見原審卷第108頁),且形式上觀之,系爭郵局帳戶於吳金添死亡時尚有餘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其中「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之。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表示希望發回原審處理,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1頁),被上訴人嗣後雖具狀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吳金添死亡後,吳金添所有財產全部交由甲○○○處理,所有子女不得異議」,立約人似已透過協議合意將現金存款排除於吳金添遺產範圍外,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05頁),惟由前述約款實無從認有如被上訴人所指「存款排除在遺產之外」之寓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表示希望發回原審處理,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上訴人亦無從利用上訴程序而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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