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上訴人 王晉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5、16610、16878、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晉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11年2月間,參與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並招募 林禹彤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有事實一之(一)所示,與林禹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 王筱稜 詐得其所申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事實一之(二)所示,與「 葉宏佑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至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部分,另據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做為伊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唯一依據,並未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為判斷;且於量刑時未審酌伊自幼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兒童期情緒疾患、有自閉症特質,且於96年間至108年間,至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55次之重要量刑因子,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
三、惟(1)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參考94年2月2日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二)。(2)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憑馬偕醫院綜合其過往生活疾病、病歷摘要,各次心理鑑衡及會談經過等各項資料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臨床表現,與其本次犯行中相關取件或領錢行為並無關聯性,其行為主要動機為獲取金錢利益,其瞭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會注意相關風險(如:避開警察,店員拖延時間,就要離開現場等),顯示上訴人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未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警詢、偵查時,就參與詐欺集團之原因、如何參與、集團成員為何、如何運作、分工、報酬之計算等情形,均有認知,且陳述明確,足認其行為當時並未因曾診斷有其所述之精神疾患,而有刑法第19條情形,已就醫院鑑定報告及卷內資料為綜合之判斷,核無違誤。又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其上訴意旨自述之身心狀況),量處如附表所示1年至1年3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