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紗廠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華南紗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林李 欸係在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相對人係於37年9月27日向林李欸買受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83-1地號權利範圍1285分之811,而依土地法登記為共有人,相對人如係依日本法律設立,其名稱應為○○會社,且依土地法及相關登記規則,無法因買賣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見相對人確係依我國法律成立登記之商號,為合夥組織,代表人為 莊錦標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留存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等資料,雖顯示相對人已於40年11月2日前解散,然相對人迄今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將賸餘財產予以分派完成清算,則於未清算終結前即視為存續,不生無當事人能力問題。原裁定以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具備當事人能力等理由,駁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準用第52條規定所提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所謂當事人能力,指具備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般資格。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特定主體間之法律上紛爭,是以,在實體法上得作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者,自應承認得作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主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即足明瞭。又當事人能力係為解決個案具體紛爭所建立之訴訟法上概念,主要機能係在於排除不能承受具體訴訟結果之當事人,亦即係在篩選適合之訴訟當事人,避免無謂、不必要之訴訟,進而達到使紛爭能有效解決之目的。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相對人權利範圍為1285分之811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自57年間以「分割轉載」為由登記迄今,於地政機關公示資料中仍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述謄本所載,828-1地號係自828地號分割而來,828地號於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83-5地號,且抗告人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顯示菜寮小段183-5地號係由同段183-1地號分割而來(本院卷第33頁),183-1地號於36年7月1日由林李欸登記為所有權人,「華南紗廠、代表人莊錦標」於3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285分之811,於37年12月31日登記完竣(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商號且原代表人為莊錦標,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係屬有據。抗告人向國史館查詢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40年11月2日函等文獻史料,雖有由莊錦標等人提出之「呈請註銷合夥議據函」提及「…00年0月間於臺北縣○○鎮000號夥設之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處,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予註銷以資結束…」,可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已於40年間決議解散等情,惟前述地政登記資料迄今仍顯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等情,亦屬有據。抗告人所提卷附文獻史料既顯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已決議解散,且上揭地政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認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視為存續,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有中,抗告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抗告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倘若可採,則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法院以書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並質疑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組織型態為合夥、是否尚未清算完結等事項,而認為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另敘述依卷附事證應認相對人已清算完結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應屬欠缺當事人能力,故認無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餘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