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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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丁男
丁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男、甲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連帶賠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陳稱2人均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以甲○為戶長,須扶養尚未成年之2名子女(分為95年次、101年次)之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關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依前述文書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又觀卷附戶籍資料,甲○與配偶(下稱 丁父 )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含94年次之乙○、95年次及101年次之子女)之權利義務,然丁父於離婚遷出戶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父領有相當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112年度之年所得均達70餘萬元),名下尚有LEXUS廠牌汽車1輛(見本院個資卷),足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益徵聲請人以戶籍址內成員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陳報之資料,不足以反映家戶實際所得狀況。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2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2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