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 呂文章 、 呂文龍 、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呂文章、呂文龍、甲○○○○○○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