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24號原告 巫明順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告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暉 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顯堂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雅紋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振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且送達繕本與對造,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係依民法第490條、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1萬89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付利息。」(見臺灣新北地院
106年度建字第49號卷第11頁),嗣經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9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11日具狀或以言詞先後多次變更、追加,最終於107年7月11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應給付被告巨萬達公司172萬4020元,及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巨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4020元整,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並以訴外人丞雄有限公司(下稱丞雄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丞雄公司與被告華邦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均由被告巨萬達公司承受,先位部分以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巨萬達公司向被告華邦公司請求承攬工程款,備位部分以承攬、103年3月15日協議(即原證3)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巨萬達公司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48頁背面、第24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丞雄公司於102年7月3日向被告華邦公司承包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中B棟、C棟、D棟、E棟之模版工程,丞雄公司並與被告華邦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即原證
1,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下稱系爭甲合約),丞雄公司後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工程內之B棟、C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與原告施作,並與原告簽有102年8月5日協議書(即原證1,見同上卷第16頁,下稱系爭乙合約),嗣經被告華邦公司以丞雄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甲合約,並由被告華邦公司副總經理林顯堂於103年3月15日主動出面與丞雄公司、被告巨萬達公司及原告協調後,由被告華邦公司會計小姐繕打文字後由丞雄公司、被告巨萬達公司與原告簽立103年3月15日協議書(即原證3,見同上卷第30頁),約定由被告巨萬達公司接替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事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未獲給付,被告華邦公司亦尚未給付如附表1所示工程款與被告巨萬達公司,而被告巨萬達公司之前負責人 楊阿炎 過世後,即怠於向被告華邦公司行使權利,並推託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致原告求償無門,故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收迅速受償之果,爰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巨萬達公司依系爭甲合約請求被告華邦公司請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由原告代位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103年3月15日協議請求被告巨萬達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華邦公司應給付被告巨萬達公司172萬4020元,及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931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備位聲明:被告巨萬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72萬4020元,其中171萬89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3931元自10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邦公司辯以:丞雄公司係因未依進度進行而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拋棄書拋棄工程管理權(即原證6,見本院第31頁),丞雄公司雖拋棄工程管理權,然系爭甲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仍為丞雄公司,並未換成巨萬達公司,僅係由被告巨萬達公司介入代為管理,華邦公司並未終止與丞雄公司間之系爭甲合約,亦與被告巨萬達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且就系爭工程有關內容,均係由丞雄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依系爭甲合約向被告華邦公司請領全數工程款(細節詳如附表
2所示)。至於證人 邱文良 所稱巨萬達公司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部分,邱文良為被告巨萬達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管理人,並無權代理被告巨萬達公司簽立協議書,且邱文良自稱其工作內容為工地管理,亦稱其於107年1月4日陳報狀所檢附資料均來自原告閱卷後所得被告華邦公司提出之丞雄公司請款資料,邱文良對本件相關人員間之法律關係變化、付款情形並不參與,也不知悉,其所述應是作證前和原告已先溝通過,且原告前亦對邱文良提出刑事告訴,因此,邱文良證述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另原告提及被告華邦公司副總林顯堂於另案偵查時多次表明已與丞雄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部分,林顯堂本意應為丞雄公司在工地現場行政工作終止,由被告巨萬達公司代管,但契約當事人沒有變更,僅因林顯堂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導致用詞不甚精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巨萬達公司辯以:其與被告華邦公司間僅就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工程中之A棟、F棟模版工程有承攬關係,其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其並未承接丞雄公司於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另103年3月15日協議為邱文良所簽,邱文良並無代理被告巨萬達公司簽署之權限,其對相關細節、內容均不知情,而觀諸103年3月15日協議之文字內容僅記明被告巨萬達公司受被告華邦公司委託管理系爭工程之後續事項,與原告主張並不相同,況按工程慣例及經驗法則,若要中途承接他人未完成工程,事涉前手承攬人施作之進度及瑕疵與否(即待補正部份)等均係後手承接前所要考量、洽談價錢的條件,若被告巨萬達公司有承接丞雄公司當事人地位之情,又豈會罔顧自身利益不顧而未另立合約且僅領取託管費用而不對被告華邦公司請求工程款?再原告提出原證10之協議書,承包人欄位雖明載楊阿炎(即被告巨萬達公司前負責人楊阿炎),惟並不能單就字義即認定被告巨萬達公司有承接丞雄公司於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而應追溯當時實際情形,為何簽立此內容,且依原告主張其既為負責施作之人,則為何未見原告關乎與系爭工程單價多寡有關之協議書上簽名?至於被告巨萬達公司人員邱文良、被告華邦公司工地主任 詹秀琪 和原告三方,就系爭工程進行對帳乙事,乃由於被告華邦公司委託被告巨萬達公司代為管理監察系爭工程之工人施作狀況,是以當被告華邦公司工地主任詹秀琪與原告對帳時,被告巨萬達公司代表邱文良在場佐證報告施作進度、品質等,實屬常情。此外,原告提及被告華邦公司副總林顯堂於另案偵查時多次表明已與丞雄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部分,林顯堂本意應為丞雄公司在工地現場行政工作終止,由被告巨萬達公司代管,但契約當事人沒有變更,僅因林顯堂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導致用詞不甚精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巨萬達公司依系爭甲合約請求被告華邦公司請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由原告代位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103年3月15日協議請求被告巨萬達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部分,為被告巨萬達公司、華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萬達公司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
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部分,主要係以103年3月15日協議、證人邱文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而證人邱文良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伊任職巨萬達公司擔任工地管理職務,期間大約1年多,只有處理過龍埔國中之工地。龍埔國中的案子,華邦公司是營造廠,丞雄公司、巨萬達公司都是華邦公司的下包,丞雄公司向巨萬達公司承包B、C、D、E棟之模版工程,再將其中B、C棟模版工程轉包給原告。本來都是丞雄公司在管理B、C棟的模版工程,後來因丞雄公司管理不善,華邦公司要求由巨萬達公司代管,並由華邦公司副總林顯堂請會計小姐製作103年3月15日協議內容讓大家簽名,改由巨萬達公司接管,從103年3月15日協議簽立後即由巨萬達公司接替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相關付款流程也由原本的丞雄公司開發票去向華邦公司請款,改由巨萬達公司開發票去向華邦公司請款,巨萬達公司一共開過2期發票去向華邦公司請款,發票部分可能需要調資料,後來就沒有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9頁),然證人邱文良所述上情,為被告巨萬達公司所否認;且觀諸丞雄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簽立之拋棄書及103年3月15日協議內容(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卷第30頁),前者記載「本公司(即丞雄公司)自願拋棄所承攬之B、C棟模版工程(即系爭工程範圍)管理權」、後者記載「丞雄有限公司於
102年12月間經華邦營造林副總協調,同意簽訂拋棄B、C棟之同意書。經 華邦林 副總協調由巨萬達託管B、C棟之後續工程,巫明順(即原告)亦同意巨萬達行使相關權責。(拋棄與託管同日生效)」等內容,可知103年3月15日協議之內容並非由被告巨萬達公司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丞雄公司所拋棄者僅為對於系爭工程之管理權,並由被告巨萬達公司接替代管;再參以被告華邦公司提出如附表2所示就系爭工程範圍給付款項與丞雄公司之相關付款資料、丞雄公司開立請款之相關發票及被告華邦公司(由林顯堂出席)、丞雄公司(由 胡德國 出席)、巨萬達公司(由邱文良出席)曾於104年2月6日就請領系爭工程範圍尾款事宜開會決議「丞雄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德國先生同意付款方式:⒈工資尾款直接撥款至施工人員胡正德先生戶頭。⒉管理費撥款至巨萬達公司。前一項,請丞雄有限公司提供各匯款金額及切結書,並於104年2月7日下午5點前提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29號卷第45頁)等情,若被告巨萬達公司確實自10
3年3月15日協議簽立後即接替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何以丞雄公司於103年3月15日後仍多次開立發票、丞雄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德國仍多次簽具單據用以請領系爭甲合約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程款?丞雄公司又有何立場參與104年2月6日關於請領系爭工程範圍尾款之會議?甚至原告尚曾於103年4月18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表明自丞雄公司承攬被告華邦公司模版工程案款中向被告華邦公司借款10萬元?均與證人邱文良所述情節相違,是本件原告前開關於被告巨萬達公司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當事人地位之主張,難認有據。㈡至於原告依證人即被告華邦公司副總經理林顯堂於另案偵查
中所稱內容、102年12月18日拋棄書(即原證6)、丞雄公司出具之存證信函(即原證7)主張被告華邦公司業已終止其與丞雄公司簽具之系爭甲合約部分,然若如原告所述系爭甲合約前業經被告華邦公司終止為真,事後被告巨萬達公司又如何事後於103年3月15日協議簽立時承接丞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之當事人地位?原告主張前後顯有矛盾,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華邦公司所提系爭工程範圍之估驗計價單
(即本院卷一第139頁)明載承攬廠商為被告巨萬達公司部分,為被告華邦公司答辯係因誤列所致,經觀諸被告華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範圍所提之多張估驗計價單(內容詳附表2),其中僅上開原告所指之1張估驗計價單記載承攬廠商為被告巨萬達公司,其餘則均記載承攬廠商為丞雄公司,而被告巨萬達公司就龍埔國中校舍新建公司有承包其他建築之模版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華邦公司所稱因誤列所致,尚屬可信,實難單憑1張估驗計價單上所列承攬廠商誤載即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巨萬達公司承接丞
雄公司在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當事人地位可採,本件即難認被告巨萬達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巨萬達公司與被告華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範圍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由103年3月15日協議內容,又無原告得向被告巨萬達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契約依據,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巨萬達公司依系爭甲合約請求被告華邦公司請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由原告代位受領,並備位聲明依系爭乙合約、103年3月15日協議請求被告巨萬達公司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1:原告請求明細表(EXCEL檔)附表2:被告華邦公司工程付款明細表(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