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己○○、丁○○則為乙○○之胞姐、胞兄。甲○○與乙○○於民國95年8月27日晚間因故發生爭執,己○○與丁○○得知後,即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調解,惟於過程中,甲○○與己○○亦發生口角爭執,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造成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甲○○不甘受毆,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之右眼,造成己○○受有右眼眶週皮下瘀血、血腫之傷害,丁○○見狀,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甲○○之後腦(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雞雞巴巴」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己○○。
二、案經甲○○、己○○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固坦承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傷害部分伊是正當防衛,公然侮辱部分是在其住處,私人空間,沒有要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被告己○○辯稱:並未傷害甲○○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己○○先動手毆打甲○○嘴巴,甲○○就回擊,丁○○看到己○○被打,丁○○就有毆打甲○○的後腦,甲○○罵己○○雞雞巴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筆錄筆錄),則以證人乙○○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且其既為被告甲○○之妻,又為被告己○○之胞妹,其所為之證詞,當不致故為偏頗一方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詞自具有可信性,且核與證人 吳林梅香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己○○打甲○○,甲○○也有揮手打回去,我有聽到甲○○罵己○○雞雞巴巴」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8頁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己○○且公然辱罵告訴人己○○,而被告己○○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無誤。至證人丁○○、 吳丙丁 、吳庚○○、丙○○○、戊○○、辛○○等人所為之證述,與證人乙○○、吳林梅香所為證述之情節不符,且或為偏頗被告甲○○,或為偏頗被告己○○之詞,尚不足遽採信為真。
(二)至被告甲○○雖辯稱其毆打被告己○○係為正當防衛云云,然查,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係在被告己○○毆打被告甲○○之臉頰後,始出手毆打被告己○○,則以被告己○○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臉頰後,並無再攻擊被告甲○○之動作,被告甲○○所為顯係就過去侵害予以報復之傷害行為,而按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動手之人僅有防衛之意,始能成立,則當時被告甲○○所受之不法侵害,既已不存在,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故被告甲○○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委不可採。至被告甲○○雖又辯稱其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己○○時,係位於私人住處而非公然之狀態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於警詢中,業已自承其與被告己○○發生爭執之處,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且經證人乙○○、吳林梅香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故被告甲○○所為辱罵行為,係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甚明,則其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空言否認犯行,自均不足採,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告己○○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爭執即出手傷害對方,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告甲○○並出言公然侮辱,其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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