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7日因其妹 林月里 夫妻間發生爭執,前往調處,竟先徒手毆打其妹婿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甲○○亦因而毆打被告)等情,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林月里之證詞如何可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而論處被告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對方,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泛言否認出手打甲○○,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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