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鼓山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期清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延期清償之聲明,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