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恆進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翠段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10、被告負擔2/10。查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143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原告仍於95年8月1日自行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即新台幣18,820元)。原告既已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兩造即已無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則本院前以96年7月20日96年度他字第55號裁定,命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下同)15,056元、3,764元,即有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