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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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05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綏遠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甲○○○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沿穿越道旁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乙○○不慎以其自小貨車左照後鏡,撞及甲○○○身體左側,致使甲○○○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深層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明知駕車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甲○○○及等待警方到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㈢證人 辜珮瑜 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㈣現場照片6張。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㈥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