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不滿丙○○對外稱其為小鬼,感受人格受辱,遂與丁○○、乙○○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7、8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7年7月6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丙○○於住家門口等候甲○,而後甲○等人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別駕駛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9之3號丙○○住處前,由甲○先拉丙○○上車,丙○○不從,甲○即徒手毆打丙○○,再連同丁○○及乙○○等人以搭肩拖拉方式,強行將丙○○拉入車內後座,甲○、丁○○則隨坐於丙○○左右側,乙○○則搭乘另1輛汽車一同離去。其後渠等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埤塘公園,甲○、丁○○、乙○○及另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分別或徒手或持棍棒毆打丙○○,使丙○○不支倒地並受有傷害,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遂再共同駕車轉往中壢市華勛公園處,甲○、丁○○、乙○○等人又接續毆打丙○○。丙○○因遭受前開接續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併無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2乘0.5乘0.5公分、右臉頰撕裂傷1.5乘0.5乘0.5公分、右前臂挫傷、臉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丁○○在華勛公園時,復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仰仗人多勢眾及向丙○○要脅一天內提出新台幣3萬6千元之和解金,否則將再押人,丙○○因恐拒絕即招來毆打,乃隨口應允湊錢,甲○等人始於次日凌晨1時許將丙○○載回住處附近之加油站釋放。(被告甲○、丁○○及乙○○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審結)。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丁○○及乙○○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及於本院98年8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對被告甲○及乙○○之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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