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路旁,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敲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得車內之GONAV衛星導航1組後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 卓裕盛 發現有異,報警在乙○○身上起獲遭竊之GONA
V衛星導航1組,並扣得作案用一字起子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卓裕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惟其已患惡性腫瘤,且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自白作案用之一字起子為其所有,僅供稱該一字起子係從犯案地點附近撿拾而來,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