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沈燕萩
被   告  顏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第一市場內),因不滿原告
未清掃其住家門前垃圾,兩人遂齟齬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衝撞
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述犯行業
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侵害原告健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2萬元、搭計程車開庭車馬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服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僅能賠償2千至2千
5百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有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 沈丞漢 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附於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104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
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2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4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大大中醫診所及新營醫院
醫療收據各乙紙、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逾455元部分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馬費20,000元:
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本院刑事庭開庭,因而支出車費乙節
,雖提出無線計程車行統一發票2紙(金額共3,000元)為證
,惟該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復
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過高,應
以2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4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0,45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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