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許乃文
訴訟代理人 許瀚錚
被 告 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
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5號前,違
規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
方車輛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因閃避不及,為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肘、右膝部、右大腿及右腳掌
擦傷,雙手遠端橈尺骨韌帶拉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行動能
力減損,因而背放書包、倒水、洗澡等起居作息皆需旁人
協助,生活上諸多不便,也因此心理上個人自尊受有損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8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24,142元:原告就醫現有收據為24,986元,強制
險只部份理賠12,336元。
2.營養費1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雙手手腕韌帶撕
裂,無法出力,因而購買中藥和使用保健產品,增加生活
上原先不需要之花費,增添額外負擔,因此向被告請求營
養費15,000元。
3.護腕器具900元。
4.就醫交通費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將近一
年喪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須由家人乘載或搭乘計
程車就醫復健,因此向被告請求將近一年就醫的油錢和車
費總計3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的機車修理費1,900元
:系爭重型機車是掛在原告母親名下,原告母親已將修車
費債權讓與原告。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被告對原告傷勢復原不聞不問,甚
至於調解過程中質疑原告誇大虛報傷勢,造成原告二度傷
害。被告每次調解均以增加兩、三千元的方式拖延羞辱,
既無調解誠意,卻又多次要求調解,態度惡劣,原告及家
人因而心力交瘁,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7.總計151,942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900元、護腕器
具費用900元,及有提出醫藥費收據部分之醫療費用22,800
元;而原告未提出收據部分之醫藥費、營養費15,000元及就
醫交通費3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未提出計算方法,被告願意給付5,000元。又被告無
惡意脫產或置之不理等情事,請求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傷情狀(擦傷及拉傷),酌減賠償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違
規臨時停車在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同向自後駛至,即貿然開啟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系爭重型機車損害,而原告受傷
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承認有過失,並陳明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見本
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36頁背面),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及系爭重型機車毀損間既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鄭守
柔中醫診所繳費證明及收據、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21頁),醫藥費
收據金額總計22,800元,核屬必要費用,且被告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6頁及該頁背面),自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數額之醫藥費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以供
證明屬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2.營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雙手手腕韌帶撕裂,無法
出力,因而購買中藥和使用保健產品,因此支出營養費15
,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支
出營養費、支出營養費之關聯性、必要性等節,本院無從
審認其主張為真。再者,營養費應為購買營養食品之支出
,但營養食品應屬基本醫療之外附加之營養供給,並非醫
療之必要手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費15,000元,核
屬無據,難以准許。
3.護腕器具費用900元:
此部分之支出雖未據提出單據,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
其傷勢為手腕韌帶撕裂傷,應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
,難以證明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故原告請求給付前揭交通
費用,即屬無據。
5.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900元,並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就前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900元,自
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平時兼家教,
大學二年級時家教費大約一個月15,000元,102年度、103
年度均無各類所得總額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有時會去擺攤,以前收入一年約20萬元
,102年度、103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8,358元、7
94,5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財產總額共
2,582,5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0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80,0
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稱允適。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65,600元(計算
式:22,800+900+1,900元+40,000=65,600)。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336元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證明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
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33,264元(計算式:65,600-32,336=33
,26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詳附民卷第22頁所附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然本
件係原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於主文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