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殷張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林瑞菊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陳
明被告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350元(24,100元/平
方公尺27平方公尺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