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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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述,其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係因遭國稅核定應補繳本稅六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新台幣,下同)及罰鍰三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元,共計九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審第一卷第一一五頁),而上訴人為其合夥人,應按兩造約定百分之六十之盈餘比例分擔稅款及罰款(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故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伍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外,其餘玖仟肆佰陸拾伍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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