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二五五八、二八三九、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保護管束中(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仍不知悔改,復與 張育誠 (同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與張育誠共乘NCX-二五九號車牌黑色重型機車,由張育誠騎乘搭載甲○○,約定由張育誠下手行搶,甲○○以腳遮擋該機車車牌,以防被發現機車車牌號碼,遭追查,於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交岔路口,見乙○○○手挽皮包不注意防備之際,由張育誠自後把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一串等物)搶走,得手後,其二人即到同縣埔心鄉金龍釣蝦場把現金消費殆盡,而皮包等物,則丟棄在同縣員林鎮萬年里之草叢內。嗣經路人記下車號,經報警處理後,於同年五月一日,循線查獲張育誠二人,並起出乙○○○之皮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當天張育誠約伊騎車一起去逛逛,張育誠有叫伊用腳去擋車,張育誠欲行搶,伊事先不知情,並無與張育誠一起行搶之意圖與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與張育誠合意搶奪被害人乙○○○皮包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育誠供
述明確,即於警訊時供稱:「邀被告共同搶奪,共同花用」。(見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原審亦供稱:「我負責行搶,我們是臨時起意,我有跟甲○○講好,叫甲○○負責用腳遮車牌。」(見原審卷第卅九頁),被告於偵審中亦不否認當時確有與張育誠一同騎乘右開機車,張育誠搶奪被害人皮包時,其亦在現場,張育誠行搶後,其確有用腳擋機車車牌未果之情,且右開搶奪情形,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證,是共同被告張育誠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與共同被張育誠合意搶奪,由張育誠下手搶奪,被告以腳擋車牌避免被追查之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㈡綜上,被告搶奪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為卸責之詞,及共同被告張育誠於偵查時曾改稱被告不知搶奪之情,則在迴護被告,均無可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共同被告張育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係於保護管束中,再犯本件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釋
中更犯罪,圖不勞而獲,騎機車自後強取被害人之皮包,使被害人驚嚇異常,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此次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育誠、 賴坤隆 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廿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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