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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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且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直承知悉所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油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其上訴意旨謂無能力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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