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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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介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於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雙方口頭約定如被上訴人未租滿一年,押租金沒收;被上訴人遲付租金又提前搬走,未租滿一年,上訴人自得沒收三萬元押租金。原判決竟將此三萬元自請求之租金數額中扣除,既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又未說明為何不採,得心證之理由未記明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證人 劉秀月 證稱,公司搬到租屋一個月後,發現鑰匙孔被灌,被上訴人要其聯絡上訴人處理云云。然不論是被上訴人或證人從未催告上訴人前往修繕,實則被上訴人搬進去後從未與上訴人聯絡過,反而拒付租金直到上訴人發存證信函才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原判決以「原告亦自承未曾處理關於鑰匙孔被灌之事..」認定被上訴人本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請求一個月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既從未接獲修繕通知,怎麼可能會去處理?原判決執此否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所違誤,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查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倘若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者,亦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未載明不採信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租滿一年,伊得沒收三萬元押租金乙之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且倘真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亦非為當然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載明「原告(即上訴人)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催告處理鑰匙孔被灌的事時,並未處理,被告本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原判決理由五第一行至第二行),被上訴人既得提前終止租約,於此情形,縱認兩造確有「承租人未租滿一年,出租人得沒收押租金」之口頭約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沒收押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理由中未載明不採信其主張之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四、次查,於小額訴訟程序,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即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原告亦自承未曾處理關於鑰匙孔被灌之事..」認定被上訴人本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請求一個月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既從未接獲修繕通知,怎麼可能會去處理?原判決執此否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有所違誤,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證人劉秀月證稱,公司搬到租屋一個月後,發現鑰匙孔被灌,被上訴人要其職絡上訴人處理乙節,陳稱「被告一直到十一月才聯絡我要解決這件事,但後來也沒有解決」(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上訴主張不論是上訴人或證人從未催告上訴人前往修繕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雷淑雯法官張靜女~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六百零三元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費用六十八元由上訴人繳納。
合計六百七十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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