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送達代收人甲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分二一六期按月償還,並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台灣土地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二)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分二一六期按月償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四計付。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各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七月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萬泰銀行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利率表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對於借款及連帶保證的事實不爭執,確實有借到款項。我先生乙○○已經跟我離婚,我們約定房子及小孩都歸他,借款的款項是用來付房子的價金,房子是乙○○在使用,所以款項也歸他,因為有勞工住宅貸款,所以沒有辦理變更,所以名義上借款人還是我。
(二)被告甲○○部分:房子已經過戶給乙○○,在程序上應該作對保程序,請求拍賣乙○○的房子。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連帶保證等事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且據原告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萬泰銀行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台幣存摺對帳單、利率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與乙○○已經離婚,並約定房子及小孩都歸他,借款的款項是用來付房子的價金,房子是乙○○在使用,所以款項也歸他,因為有勞工住宅貸款,所以沒有辦理變更,所以名義上借款人還是我等語,被告甲○○辯稱:房子已經過戶給乙○○,在程序上應該作對保程序等語。惟該項借款人既仍為被告丁○○,縱使被告丁○○與被告乙○○間有約定由乙○○負擔,既未經出借人即原告同意使被告丁○○退出該契約而由被告乙○○承受,則自難憑此其間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借款之事由。再本件被告甲○○係就被告丁○○借款為連帶保證,該借款縱係被告丁○○所稱房屋貸款,亦不因被告丁○○將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而影響被告甲○○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之效力,是被告丁○○、甲○○二人所辯即便屬實,亦非可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其中壹佰肆拾萬零壹仟柒佰柒拾伍元係請求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係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所載,其中壹佰肆拾萬零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其利息截息日係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其中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之利息截息日係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之利息,應自上開截息日之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玖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萬零壹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