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二人共同連一鴻選任辯護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張修誠 陳伊甄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丁○○處有期徒刑拾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A室「萬利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達公司)之總顧問,該公司係由 葉生龍 (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掛名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丁○○、己○○(任萬利達公司顧問,檢察官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戊○則係由香港萬利達公司派駐(台灣)萬利達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萬利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匯外、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丁○○、乙○○、戊○等均明知萬利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二、資訊軟體服務。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會議室出租業。六、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章上刊登「徵基層職員」之分類廣告,並由戊○(其與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奉派至台灣萬利達公司任職時起)對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萬利達公司進行交易,其作法為:先以萬利達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約定客戶在香港交易商「FULLUCKFINANCELIMITED」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FULLUCKFINANCELIMITED」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存入最低保證金通常為美金一萬元以上,方可在保證金二十倍之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香港「FULLUCKFINANCELIMITED」,再由「FULLUCK
FINANCELIMITED」依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萬利達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萬利達公司所僱用之經理乙○○(其與丁○○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奉派至台灣萬利達公司任職時起)或營業員代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美金五百元、過市買賣:美金一千五百元(每張合約保證金)、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三百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香港「FULLUCKFINANCELIMITED」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
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香港「FULLUCKFINANCELIMITED」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萬利達公司從中可分得美金六十元,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因應徵職員之員工加入萬利達公司買賣外匯保證金,操作失利受有損失,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萬利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問事業等事實,被告乙○○、戊○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供敦化北路的地方,供其設立世界華人網站,其收取萬利達公司每月五萬元的行政工作費,該公司目的係贊助其設立網站,非薪資,後來網站泡沫化,其即離開萬利達公司,對萬利達公司的業務不清楚,也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顧問、經理等業務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係萬利達公司之總顧問,與被告己○○負責公司業務,被告乙○
○、戊○則係由香港萬利達公司,派駐台灣在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萬利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丁○○、乙○○、戊○等均明知萬利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應經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未經許可,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月、十二月間起陸續以在報章上刊登「徵基層職員」之分類廣告,並對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訓練,及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萬利達公司進行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並每買賣一口合約,由「FULLUCKFINANC
ELIMITED」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萬利達公司從中可分得美金六十元,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另案被告己○○、證人萬利達公司會計丙○○、應徵之職員即從事交易之客戶甲○○(更名為 吳品驊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事實欄所述被告等經營之業務係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經本院檢具事證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詢,該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台財證(七)第一四六四六七號函,確認無誤,並有偵查卷附萬利達公司基本資料及扣案供萬利達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結束帳戶確認通知書一本、公司現金支出日記賬目二本、支出傳票一本、會計帳目(現金帳)一本、平倉獎金表一本、交易紀錄表一本、成交單二冊、外匯保證金買賣教材一本、求職申請表二冊、廣告徵職資料一本、日報表二本、匯款水單一本、客戶明細表一本、顧客合約書(含交易規則)十六本、員工薪資及客戶名冊一本、員工薪資日記帳一本可資證明。
(二)、被告丁○○雖否認犯行,以前開辯詞為辯。惟查,另案被告己○○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後來香港公司與台灣丁○○合作在台北市○○○路一六八、一七0號九樓A室成立台灣之『萬利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上公司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仲介業務」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來台灣,香港方面要我與葉(生龍)接觸,但來台灣實際上是胡先生、丁○○與我接洽」、「丁○○擔任行政業務」等語,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我是香港萬利達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奉派至台灣萬利達公司協助辯理有關業務事項」、「我到台灣萬利達公司後,所有事都向丁○○報告,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他,因為大家都稱呼他林總裁」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是公司的總顧問」等語,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萬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提供外匯保證金顧問業務」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丁○○)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綜上另案被告己○○、本案被告乙○○、戊○等人供詞,核與扣案之員工薪資日記帳所載「總顧問丁○○『薪金50000』」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丁○○並不否認收受萬利達公司每月五萬元之薪金,且在萬利達公司內有一專用辦公室;另案被告己○○為香港萬利達公司派至台灣從事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問業務之實際執行者,而己○○經指派來台灣後,即與被告丁○○接洽聯絡,並設立(台灣)萬利達公司,公司成立後被告丁○○自任該公司之總顧問,每週最少三次到萬利達公司上班,被告丁○○與己○○、乙○○、戊○間就經營萬利達公司從事期貨經理業務、期貨顧問業務間,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丁○○負責公司之管理業務,如繳交水電、大樓管理費等事項等語,被告丁○○就萬利達公司之經營又有行為分擔。本院訊之己○○是否知道被告丁○○架設華人網站,在公司之辦公室是否租給被告丁○○做華人網站等事,其供稱:事後知道被告丁○○還有其他事業,因他是總顧問所以有一個獨立房間等語,己○○為萬利達公司之顧問負責公司大小事務,其自萬利達公司設立之初即與被告丁○○合作,若被告丁○○所辯架設華人網站等情為事實,己○○何以會於案發後始知情,而被告丁○○辯稱所收受萬利達公司之五萬元,係萬利達公司贊助其設立華人網站之用,除與上開供詞及帳目不符外,與己○○之供詞亦顯相矛盾,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被告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輔以上開證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法律定義,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証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証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依此定義堪認「外幣保証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証金交易」之一種(參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五)第六十八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期貨交易之一種,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86)台央外柒字第0四0一二一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86)台財証(五)字第0三二四0號函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四款之適用,若公司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証金交易之行為,或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分別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而經營者,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以上有本院函查回覆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台財證(七)第一四六四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管理事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告乙○○、戊○就上開犯行,在受僱於萬利達公司期間,分別與被告丁○○、另案被告己○○、葉生龍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戊○自香港入境,原應遵守本國法律,竟與被告丁○○,違法從事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向外招攬客戶,使不熟悉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民眾,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並危害本國主管機關,對於期貨交易之管理,及被告戊○、乙○○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萬利達公司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乙○○、戊○等均明知萬利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二、資訊軟體服務。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會議室出租業。六、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三人所為係共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並與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原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事罰規定,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生效,是揆諸首開條文,凡於審理中之案件,原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不及論之,並認此一部分與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
一、結束帳戶確認通知書一本
二、公司現金支出日記賬目一本
三、支出傳票一本
四、會計帳目(現金帳)一本
五、平倉獎金表一本
六、交易紀錄表一本
七、成交單二冊
八、外匯保證金買賣教材一本
九、求職申請表二冊
十、廣告徵職資料一本
十一、日報表二本
十二、匯款水單一本
十三、客戶明細表一本
十四、顧客合約書(含交易規則)十六本
十五、員工薪資及客戶名冊一本
十六、員工薪資日記帳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