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
自訴人癸○○代理人 薛雅 之律師被告甲○○
戊○○丁○○
丙○辛○○壬○○庚○○子○○乙○○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丁○○、丙○、子○○、乙○○均免訴。
辛○○、壬○○、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竊佔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為十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規定應為十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 蔡讚廷 自訴,其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四一、八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自訴人前開土地上有建築物,被告甲○○、辛○○、壬○○、庚○○等竊佔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被告戊○○竊佔為台北市○○路○○○巷四十三、四十五號、被告丁○○竊佔為台北市○○路○○○巷○○○號、被告丙○、子○○、乙○○、己○○竊佔為台北市○○路○○○巷○○○號、五十三號之一,被告甲○○、戊○○、丁○○、丙○、子○○等人竊佔之始點無法確知,而被告辛○○、壬○○、庚○○等人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起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己○○自九十年七月間起竊佔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云云。自訴人所訴被告等竊佔犯行,僅提○○○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台北地籍圖謄本一紙、照片三紙、法學法律事務所函件以資證明。經本院於第一次調查期日,訊之自訴人(代理人)請其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等竊佔故意之證明,及補正被告等竊佔行為之犯罪時間,自訴人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係基於竊佔故意,且對被告甲○○、戊○○、丁○○、丙○、子○○、乙○○等竊佔行為時間亦均未補正。
四、免訴部分:(被告甲○○、戊○○、丁○○、丙○、子○○、乙○○)
(一)、本院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等竊佔犯行,除對被告辛○○、壬○○、庚○○
己○○等人之竊佔行為時點,業經確定外,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對被告甲○○、戊○○、丁○○、丙○、子○○、乙○○等竊佔行為時間點,並未具體確定,惟依自訴狀所載事實,經論據自訴人所訴被告甲○○、戊○○、丁○○、丙○、子○○、乙○○等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本院認應以被告甲○○、戊○○、丁○○、丙○、子○○、乙○○等,有以自主意思占有使用各該址之房地時計算,以最長時間認定,即被告甲○○、戊○○、丙○、子○○等自任為各該址戶長時計算,被告丁○○、乙○○雖未自任戶長,惟應依其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時計算(十八歲),而被告戊○○曾任戶長並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時點不同,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時點計算,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之依據;
1、被告甲○○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任戶長。
2、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任戶長,被告戊00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為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3、被告丙○於三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任戶長。
4、被告子○○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任戶長(原戶長丙○遷出)。
5、被告丁○○(000年0月00日出生)、乙○○(00年0月00日出生)均未在系爭土地、房屋所在地址任戶長,惟其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時,被告丁○○為四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乙○○為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均有卷戶籍謄本可稽。
(三)、次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對被告甲○○、戊○○、丁○○、丙○、
子○○、乙○○等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查,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已如上述,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甲○○、戊○○、丁○○、丙○、子○○、乙○○等人竊佔行為,經本院依自訴事實推論竊佔犯罪之時點,顯均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而其間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之停止進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被告辛○○、壬○○、庚○○、己○○)
(一)、訊據被告辛○○、壬○○、庚○○、己○○等人均堅詞否認有為自訴人所訴
竊佔犯行。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及提出答辯狀分別辯稱,被告辛○○、壬○○、庚○○均辯稱:其等均未竊佔,係從小隨同父 莊志平 (甲○○之長子)、母 周美雲 同住上址,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隨同父母遷離上址,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居住至今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將戶籍遷入登記,並暫時住進去,其係丙○的女兒,沒有竊佔等語。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其後繼續佔用竊佔土地
,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將竊佔之土地移由他人繼佔有使用,該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而占有,乃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主體而已,不另構成竊佔之共犯,另妻子、子女,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夫、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土地上,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夫、父母為占有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莊本 與 游氏 自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即設籍居住於「台北廳大加內堡下埤庄一百四十四番地」(即系爭土地),明治00年生 莊根里 (次男)、明治000年生 莊秋波 (五男),莊根里與 簡氏 於大正八年生 莊卿 (四男)、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生被告甲○○。被告甲○○與 莊葉玉雀 於民國00年生莊志平,莊志平與周美雲於000年生被告辛○○、000年生被告壬○○、000年生被告庚○○,被告甲○○、辛○○、壬○○、庚○○等均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原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被告辛○○、壬○○、庚○○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隨同父母遷離上址,至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居住至今;莊秋波與 莊玉招 於00年生 莊朝木 ,莊朝木與 莊廖梅 於000年生戊○○,均設籍居住於台北市○○里○鄰○○路○○○巷○○○號(原濱江街一一九巷五十一號);莊卿與 莊氏 阿真於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生被告丁○○均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原濱江街一一九巷四十九號);莊秋波與莊玉招於00年生被告丙○,被告丙○與子○○於四00年生被告己○○、00年生被告乙○○,均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濱江街一一九巷五十一之一、之二號),被告乙○○已於八十六年間遷至新竹市○區○○○路○○號居住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並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房捐納稅通知書(五十二年間)、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五十七年至六十二年間)、台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六十三年至六十五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征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六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資證明。
(三)、從前項說明及戶籍謄本、房屋稅單據等資料觀之,被告甲○○與莊葉玉雀於
00年生莊志平,莊志平與周美雲於000年生被告辛○○、000年生被告壬○○、000年生被告庚○○,被告辛○○、壬○○、庚○○等均係自出生後即隨同父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並非以自主意思占有使用上址房地,且均係在被告甲○○後占有使用上址房地,依上開論述,被告辛○○、壬○○、庚○○等人並無竊佔故意及竊佔犯行;被告丙○與子○○於四十七年生被告己○○、00年生被告乙○○,均設籍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被告乙○○已於八十六年間遷至新竹市○區○○○路○○號居住(被告乙○○免訴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己○○自出生後即隨同父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均非以自主意思占有使用上址房地,且係在被告丙○、子○○後占有使用上址房地,依上開論述,被告己○○並無竊佔故意及竊佔犯行。綜上,被告辛○○、壬○○、庚○○、己○○出生後即隨同父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居住使用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出於自主意思,無法即以此認被告辛○○等四人有竊佔之故意,又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四人之竊佔犯行係在甲○○、丙○、子○○竊佔系土地上房屋後,此等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竊佔之狀態繼續期間,所為占有使用之行為亦難認為係共同竊佔行為,核被告等四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自訴人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及可供本院查證之方法,足資認定被告辛○○等有竊佔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辛○○等四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訴人於取得上開土地後,對在土地上房屋之占有使用人,應循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自訴人未經向土地上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提起民事訴訟,竟依據戶籍資料,對本案被告等提起竊佔罪之自訴,造成被告等人徒勞往返法院,而無法解決私權之紛爭,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