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
原告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就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254A標)之預伴混凝土(材料)工程簽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提供預伴混凝土並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依原告之請款給付貨款。期間原告均有依約出貨,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所積欠原告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雖幾經多方催討,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尚欠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得知,其中訂購材料價款部分,兩造係約定總價以實送實算之方式來結算。而原告所有出貨均係依照被告之通知,且均有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之簽收,若有被告所謂虛報之情形,早在送貨過程中即會所所反應,但被告不僅收受系爭貨物之數量,且該工程現亦已完成,並正由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2、至於業主與被告間核算數量之爭議,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僅就被告所收受之貨物數量及明細予以請款,而該貨物項目及數量均由被告現場之代收人員簽收及確認,因為項目、數量、車次繁多,被告乃故意以此不實之方式為抗辯以拖延付款。按原告每次送貨均配合被告現場之方便及依照現場人員指示而送達,每次均有現場及施工人員可證。至於被告如何與業主約定及請款,則與原告無涉,所謂被告與業主間數量之差異,亦非原告所生之問題。被告如何使用系爭之貨物,非原告所能過問,但究其實質,可能被告將貨物移作他用、現場之施工耗損、施作之浪費等均屬可能,惟無論如何,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系爭數量價格之貨物,即應當依約付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五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影本一份、送貨簽收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先後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明顯虛報情形。蓋本件混凝土是使用於被告向業主交通○○○區○道○○○路局(下簡稱高公局)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被告依原告所制作之交付數量先後共已支付五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零八元。但本件被告在與業主高工局結算時,發現混凝土之數量與原告所計算之數量明顯不符,亦即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遠少於其向被告請款所申報之數量,且相差之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如附表一之比較表,原告利用該工程在趕工中,且工程進行中現場不可能且無法核對數量之情形下,虛報交付之混凝土數量,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二)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函覆鈞院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工(九十)字第一一四一九號函中就所有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已加以詳細總計得出80㎏/㎝2使用量為13
22.603m3,176㎏/㎝2使用量為707.304m3,240㎏/㎝2使用量為20014.546m3,280㎏/㎝2使用量為2455.650m3,350㎏/㎝2使用量為3780.77m3,此與原告所請求的數量顯有差異,而混凝土不同於其他商品,原告以其車輛載運混凝土至工地現場時,根本無從由現場計算其數量,而原告稱混凝土車出廠前,有被告人員確認並非事實,本件既然被告施工之業主為高速公路局,為政府機關,則其驗收計算之數量,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則原告所交付之混凝土數量自應以高速公路局所實際驗收之上述數量為準。
三、證據:聲請向高工局函查下列事項:(一)被告是否向其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254A標)?(二)上述工程是否已經結算驗收?上述工程所使用之如附表二之各式混凝土之數量各為多少?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254A標)之預伴混凝土(材料)工程簽立契約書,由原告負責提供預伴混凝土並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依原告之請款給付貨款。期間原告均有依約出貨,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積欠原告貨款計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不付,幾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先後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明顯虛報情形,本件混凝土是使用於被告向業主高公局所承攬之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但被告在與業主高工局結算時,發現混凝土之數量與原告所計算之數量明顯不符,即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遠少於其向被告請款所申報之數量,相差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改善工程(254A標)之預伴混凝土(材料)工程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預伴混凝土並出貨予被告,被告則依原告之請款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附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貨,請求被告給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積欠貨款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是否有理?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拒絕支付,是否有理?經查,觀之兩造所簽訂契約書內容,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價款係以實送實算之方式來結算(參考契約之附註九約定:數量依實際交貨數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由契約第五條有關驗收之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交貨前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合格品者始得進場點交並送達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及契約之附註五約定:「甲方(即被告)得隨時抽查乙方(即原告)交貨數量,若發現短少不實之情,則追究目前已交貨數量......。
」可知,原告交貨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始得進場點交,且被告得隨時派員抽查是否有短少。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貨款計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出貨單、送貨簽收單為證,而觀之該等送貨單上就訂單號碼、客戶名稱、交貨地點、送貨規格、交貨數量、車次、車號司機、出入時間、過磅資料(總重、空重、淨重)均詳細載明,且經被告現場工地人員所簽收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貨,應可採信。反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系爭貨物有短少虛報乙節,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果有該等情事,何以被告於驗收時或派員抽查時未曾異議?何以願意收受?何以於事隔一段時間後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款時始提出抗辯?被告所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憑信。至於被告收受系爭貨物後,其如何使用系爭貨物,則非原告所能過問,或有可能被告將部分貨物移作他用或因現場施工、重作、改作之耗損或殘餘之浪費等均屬可能,尚難以其事後與業主高公局間核算數量不符,即遽認原告當初所交付貨物有短少虛報情事,被告執此抗辯而拒絕付款,即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數量價格之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付款,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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