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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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V913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潘岳亭 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九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康定號三八0號前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攔停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三三毫克,員警隨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查處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舊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予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並有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等事實,惟辯稱:(一)本件申訴結果,僅稱舉發無違誤等語,但對受處分人取締程序違法及對受處分人嚴重不尊重則隻字未提;(二)取締員警既指受處分人酒測超值,又命受處分人騎車至派出所接受告發,取締過程明顯違法云云。經查:(一)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經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三三毫克,經警測試,並有記載受處分人經警實施酒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點三三毫克等事由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二)受處分人雖對於「程序」及「尊重」等節提出異議,惟此部分,若受處分人主觀上自以為有何權益受損,應另依其他管道尋求救濟,尚非本件異議案件可以處理;
(三)此外,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或舉發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警察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有何不實,僅空言對於申訴結果未就對受處分人不尊重、命受處分人騎車等未經證明之事實不得不質疑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併予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未使人受傷或死亡)之處罰,已修正為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此修正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此部分處分,自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不管最低或最高可處之罰鍰數額均較舊法為高),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已依限到案,依該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