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7月11日下午,因在其友人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打電話向不詳之人下注對賭地下期貨(賭法不詳),賭輸金錢無法支付,約定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609,600元墊付,由在場友人乙○○代寫借據1紙,交丁○○○本於自由意志,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簽發票號分別為049605號、049607號,到期日分別為95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金額分別為338,200元、271,400元(合計為609,600元)之本票2紙,交給甲○○收執,丁○○○隨即離開籌款,不久後,於同日下午攜帶13萬元返回上址甲○○住處,將該13萬元交付給甲○○,由乙○○在上開借據之空白處加註:「94.7.11已付壹拾參萬元整」等字(甲○○及乙○○均未對丁○○○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嗣丁○○○因不甘心背負上開賭博所衍生之債務,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己○○出面處理,並邀約甲○○於95年7月13日下午某時,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莫林咖啡館」,協商債款清償事宜,甲○○遂由乙○○陪同,且將丁○○○簽立之上開借據
1紙及本票2紙交由乙○○幫忙保管,而共同攜帶該借據及本票赴約,丁○○○則由己○○陪同前往,席間,甲○○及乙○○將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紙置於桌上,嗣暫時離開座位至櫃檯付帳(上開借據及本票仍未脫離甲○○及乙○○之實力支配範圍),丁○○○及己○○仍留在座上。詎丁○○○明知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紙均係其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前已交付予甲○○收執,為他人所有之物,且仍在甲○○及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為逃避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及乙○○暫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以不詳手法湮滅或隱匿之。
二、丁○○○明知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紙均係其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甲○○及乙○○均未對其施加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亦無拘束其行動自由情事,因不滿甲○○及乙○○逼討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接續實施下列行為:㈠於94年8月16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謊稱:伊於94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甲○○住處,遭乙○○、 丁連 出(即乙○○之男友)、甲○○及某年籍資料不詳之 蔡姓 男子共四人之恐嚇,甲○○等人恫稱要砍斷伊的手指及腳趾,強迫伊簽本票,並強押伊到伊的住處要拿錢還債云云;㈡於94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向該管警員謊稱:甲○○於94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甲○○之住處,將伊身上的十多萬元拿走,嗣甲○○、乙○○、某年籍資料不詳之「 鍾桂 」及蔡姓男子四人,載伊到伊住處樓下,要伊回家拿錢,因伊突然發病,赴廣川醫院就診,醫生原本建議轉診亞東醫院,遭甲○○等人建議不要轉院,且叫救護車把伊直接送去上址甲○○住處,由蔡姓男子恫嚇剁伊的手腳,甲○○及乙○○在旁逼促,伊於恐懼之下,始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據以對甲○○、乙○○、蔡姓男子等人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依單一窗口規定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甲○○、乙○○之犯罪事證均有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7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舉證人庚○○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就被告而言,係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應具結,其未經具結者,依上揭規定,均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己○○於95年8月23日偵訊時,及證人戊○○於同年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雖上揭證人在偵訊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訊時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上揭證人之證述一概無證據能力。況上揭證人於本案審理時,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該等審判外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偵辦甲○○、乙○○是否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罪嫌所為之偵查書類,其上所載者,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之法律意見,充其量僅能用以證明甲○○、乙○○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顯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誣指他人犯罪之依據。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95年7月13日下午某時,由己○○陪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莫林咖啡館」,與甲○○(由乙○○陪同前往)協商債款清償事宜,嗣將甲○○及乙○○所共同持有之借據1紙、本票2紙取走,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借據及本票是裝在1個牛皮紙袋內,當時甲○○及乙○○離開後,伊在椅子上看到該牛皮紙袋,不知道是誰的,就把它撿回去,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上開借據及本票係被告遭受恐嚇所簽立,且係因地下期貨違法賭博之自然債務所衍生,被告將之藏匿,非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7月11日當天,前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其目的係在下注對賭地下期貨之事實,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期貨計算單影本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徵諸上揭計算單,係乙○○與被告一起買期貨時,由乙○○填寫,且都是約在上址甲○○住處填寫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在上址甲○○住處玩地下期貨等語,應非子虛,此部分之供詞堪可採信。再者,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甲○○問我要下幾口(地下期貨),我說要下1口,後來又問我,我再下1口,當日共下2口,我沒有打電話,甲○○有打電話出去,我不知道她打給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顯見被告當時在上址甲○○住處,係以打電話之方式,向不詳之人下注對賭地下期貨(賭法不詳),其當時賭博之對象,並非甲○○本人,至為灼然。
(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否認當時對賭地下期貨結果係賭輸之事實(僅稱應不會輸超過10萬元云云)。嗣被告旋即在上址甲○○住處,由在場友人乙○○代寫卷附之借據1紙,交被告在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簽發票號分別為049605號、049607號,到期日分別為95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金額分別為338,200元、271,400元(合計為609,600元)之本票2紙,交給甲○○收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上開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8、79頁)。鑑於時間、場所之密接性,堪認上開借據及本票之簽立,應與被告當時從事地下期貨賭博行為,有所關連。又甲○○並非被告賭博之對象,已如前述,該借據亦係載明:「因本人週轉失靈,向甲○○借款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元整,押二張本票,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已不乏有從事地下期貨賭博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詳如下述),應係於肯認上開借據所揭示文義之情形下,始在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準此,足認上開借據及本票簽立之原因,係被告當時前往上址甲○○住處,向不詳之人下注對賭地下期貨,因賭輸金錢無法支付,約定向甲○○借款609,600元,由甲○○逕墊付給該不詳之人,以支付被告積欠該不詳之人之賭債,再由被告向甲○○如數支付款項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受恐嚇始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云云。惟關於恐嚇之情節,被告最初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4年7月11日14時10分,在上址甲○○住處,遭乙○○、 丁連出 (即乙○○之男友)、甲○○及一名蔡姓男子共四人之恐嚇。因為我到上址甲○○住處玩地下期貨,甲○○說我輸了很多錢,要我還錢及強迫我簽本票,還恐嚇我要砍斷我的手指及腳趾,後來甲○○將我身上的錢拿走,又押我到我家拿錢還他云云(見偵字卷第40、41頁);復於第二次申告時指稱:我於94年7月11日去上址甲○○住處做地下期貨交易,當日13時45分結算時,甲○○說我輸了近60萬元,我說不可能輸那麼多,甲○○就將我身上的十多萬元拿走,說還不夠,就打電話給乙○○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蔡先生,乙○○到場後,再打電話給年籍資料不詳之鍾桂,嗣甲○○、乙○○、鍾桂及蔡先生就把我載到我家樓下,叫我回家拿錢,然後 鐘桂 就離開了,因為我本身患有憂鬱症,且很害怕,結果發病,我打電話給119叫救護車送我去廣川醫院,……後來經過醫生診療後,病情並未好轉,這時我發現丁連出已出現在(廣川)醫院了,因為廣川醫院沒有精神科,醫生建議要轉診至亞東醫院,但他們就說我是裝病的,建議不要轉院,且叫救護車把我直接送去上址甲○○住處,到甲○○住處後,蔡先生就對我說不要以為不敢對我怎樣,他可以剁我的手腳,看我要不要簽本票,甲○○及乙○○在旁邊一直叫我簽本票,不然不放我回家,我在恐懼之下就簽了本票,另外也簽了1張39萬元及
1張60萬元的借據云云(同上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94年7月11日上午8點半,我至甲○○住處做期貨,向甲○○下了2口單,當天下午1時40分收盤時,甲○○跟我說我賠了六、七十萬元,但我當天只帶了十幾萬元,甲○○就打電話給乙○○,將近下午2點時,乙○○、丁連出、蔡先生、鍾桂4人一起過來,他們罵我,要我回家拿錢,就由丁連出開車,蔡先生坐副駕駛座,其他人跟我都坐在後座,要載我回家拿錢,到了我家樓下花圃,我摔了一跤,我跟他們說頭很痛,他們罵我是在裝病,我就用自己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將我送到廣川醫院,後來廣川醫院要幫我轉院,但乙○○及甲○○不讓他們幫我轉院,並讓救護車把我帶到甲○○的住處,警察跟乙○○把我拖進去,丁連出就開車離開,警察也離開,只剩下甲○○、乙○○、蔡先生,他們三人用哄騙,要我開票,我沒有答應,他們三人接著就說要剁我的手腳,叫我要簽本票,我很害怕,後來乙○○把本票及借據寫好,叫我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及蔡先生確實有強迫我簽立本票及借據,甲○○沒有強迫我;但當天下午1、2時許,在去廣川醫院前,甲○○有恐嚇要砍我的手腳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觀諸上揭陳述內容,其就甲○○及乙○○究竟有無出言恫嚇要剁伊之手腳?丁連出係於何於出現、有無參與恐嚇行為?鍾桂與乙○○是否一併前往甲○○住處等情,互核供詞前後不一,已見其虛。再者,被告當時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後,始離開甲○○住處籌款,不久後,再攜帶13萬元返回甲○○住處,將該13萬元交付給甲○○之事實,此有證人甲○○於偵訊時(見95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及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徵以上開借據1紙所載金額、本票2紙合計金額,均係609,
600元,再於借據之空白處加註:「94.7.11已付壹拾參萬元整」等字,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依全部欠款金額簽立借據及本票之後,嗣因籌款償還部分欠款13萬元,始由乙○○在借據上加註上揭文字無疑。倘如被告上開所述,甲○○當日下午已先取走其身上之十多萬元現金,嗣於同日晚上簽立借據及本票,理應就餘額部分為處理,豈有先以全部債款簽立借據,再多此一舉另行加註文字,且仍以全部金額簽發本票之理?足認所供有所不實。況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反而願意支付20萬元委託己○○處理取回本票事宜,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自始至終未曾主張擬取回其所稱遭甲○○取走之十多萬元,足徵被告亦應認為自己須支付他人金錢無誤,在此認知之下,其本於自由意志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即不難理解,洵無悖逆常情之處。反面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搭乘救護車前往廣川醫院就診,因有吵鬧情形,經人報警前往處理,被告當時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有遭受恐嚇等情,此觀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戊○○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46頁),及警員丙○○、警員戊○○、廣川醫院護士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於當日前往廣川醫院前,甲○○已曾恐嚇要砍伊之手腳,嗣再將伊帶至甲○○住處,與乙○○及蔡先生共同對伊實施恐嚇犯行云云,則被告在廣川醫院就診時,現場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環境,何以未及時向他人求援?嗣於警察到達廣川醫院時,何以未報警處理?又被告於案發當天之翌日(即94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即離開甲○○住處,返回自己住處之事實,亦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第177頁),倘其當時確有遭受恐嚇簽立借據及本票,何以未思及儘速報案,反而願意支付20萬元委託己○○處理,且遲至2個多月後即94年8月16日,始向警申告?在在與情理相違,委不足採。
(四)證人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未坦認上開借據及本票之簽立,與地下期貨賭博有所關連,惟該部分證述顯係憚於事涉賭博罪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僅憑此即推翻渠二人之全部證詞(經與其他客觀事證相互勾稽認為真實可信部分,本院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更不能逕自推斷渠二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事理至明。
(五)被告簽立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紙之原因,係被告當時前往上址甲○○住處,向不詳之人下注對賭地下期貨,因賭輸金錢無法支付,約定向甲○○借款609,600元,由甲○○逕墊付給該不詳之人,以支付被告積欠該不詳之人之賭債,再由被告向甲○○如數支付款項等情,俱如前述。準此,上開借據及本票經被告簽立後,當場交付予甲○○收執,為甲○○所有之物,用以證明及擔保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無疑。雖該借據及本票與地下期貨之賭博有所關連,但非屬賭客與莊家間就賭債所直接簽訂者,而係被告另向甲○○借款之憑證及擔保票據,縱借款之目的係為墊付賭債,惟究非賭債本身,應解為係用以表彰被告與甲○○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仍應受刑法之保護。況且,即令是違法賭博所生之自然債務,債權人雖不得積極依法求償,仍得消極受領,非謂債務完全不存在。被告未依法定途徑,擅自以私下竊取手法,破壞管領人與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顯非法之所許。辯護人所辯:該借據及本票係因地下期貨違法賭博之自然債務所衍生,被告可自行將之藏匿云云,難認有理。
(六)被告不依正當途徑取回上開借據及本票,利用其與甲○○、乙○○在上址「莫林咖啡館」協商債款清償事宜,而甲○○及乙○○將上開借據及本票置於桌上,嗣暫時離開座位至櫃檯付帳(上開借據及本票仍未脫離甲○○及乙○○之實力支配範圍)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借據及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己○○於偵訊(見他字卷第36、3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查證人己○○係被告支付20萬元,陪同被告前往處理債務問題,與被告無任何對立關係,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有取走上開借據及本票無訛,足認己○○所為證述可採。而被告竊取上開借據及本票後,起初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是否竊取本票時,竟僅答稱:「沒有」,別無其他說明(見他字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取走上開借據及本票,竟狡辯當時是取走
1個牛皮紙袋,伊不知道該牛皮紙袋內裝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其飾詞遮掩,堪認亦有認識自己不應擅自取走,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灼然。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上開借據1紙及本票2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誣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先後於94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對甲○○、乙○○、蔡姓男子等人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等人確實有對伊實施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伊申告內容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後二次申告內容,與其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詞前後不一;且所稱有遭受甲○○、乙○○及蔡先生等人實施恐嚇犯行,核與情理相違,委不足採等情,俱如前述(見前項(三)所示)。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迭稱當時在其住處樓下,係自己撥打行動電話叫救護車送醫;且被告搭乘救護車前往廣川醫院就診,因有吵鬧情形,經人報警前往處理,被告當時亦未曾向警察或其他任何人表示有遭人妨害自由之事實,此觀證人戊○○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46頁),及證人丙○○、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
7至151頁),顯見被告當時之行動自由未受任何拘束。另依證人丙○○、戊○○及庚○○之上揭證述內容,被告當時是否從廣川醫院轉至其他醫院,顯非甲○○、乙○○等人所得置喙;且渠等也沒有主動要求警員將被告送至甲○○住處,而係警員戊○○於評估當時情況,徵得甲○○之同意後,始以巡邏警車將被告載至甲○○住處,請甲○○幫忙代為照顧,甚為明確。被告所稱甲○○等人當時建議不要轉院,且叫救護車把伊直接送去甲○○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妄。
(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後二次向警提出刑事告訴,其申告內容足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被告為成年人,難諉為不知,縱曾罹有焦慮及憂鬱症,衡情顯然不致影響上開認識。而甲○○、乙○○等人未曾對被告實施任何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已如前述。詎被告於上揭時、地,一口咬定甲○○、乙○○、蔡姓男子等人涉案,並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一再堅稱自己確有經歷其所訴之被害事實,顯非單純誤會或記憶不清所致,其主觀上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昭然若揭。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罰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含有罰金。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故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合併定執行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二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詳下述)。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二次申告,均本諸相同事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且誣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司法權法益,被告固同時誣指甲○○、乙○○、蔡姓男子等人涉案,僅成立一罪。
所犯上開竊盜、誣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貿然竊回自己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嗣任意攀誣他人犯罪,所為非但有損司法威信、耗費司法資源,且足使被誣指犯罪之人有受刑事追訴、審判之虞,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