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963號94原告三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廷榕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21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140,151,247元,經被告全數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呆帳損失應於89年度或90年度認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8年度外銷電腦週邊設備予香港FULLUPENTERPRI
SESLIMITED計美金19,929,687.04元,均按交易條件於出貨後60天內按T/T(電匯)如期匯付貨款,89年度1至6月外銷貨款美金12,381,820元亦同。但同年7至8月之外銷貨款美金4,549,364元則逾期仍未獲付款,原告即於同年9月份起終止出貨,並於89年11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估列壞帳,該年底前仍未獲付款時,應提列為壞帳。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即估列計提壞帳之原則,按借:壞帳,貸:備抵壞帳,其金額為140,151,247元。於同年12月31日已確認無法收回,即借:備抵壞帳,貸:應收帳款,其金額為140,151,247元,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
⒉原告係以經營外銷為主,因逾期未收到貨款,除以電子傳
輸方式進行催討外,並於89年間以國際快遞「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催討付款,惟仍無訊息。後委請遠東國際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處理,其函復依址訪視係空屋,買方顯係逃匿,迄今仍無從催收。原告於年底即確定發生呆帳,隨而轉列壞帳損失,應有所得稅法49條第5項第1款之適用,被告引用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與本案事實不同,誠屬不當。
⒊系爭呆帳之認列確定年度應為89年度,90年4月之相關資
料僅證明該呆帳估列於89年,被告否准有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成本與收益之配合及所得稅法按純所得課稅之原則。況該呆帳損失高達1億4千餘萬元,以通案之判例援用於該特殊案件,而剔除該損失,由無應納稅額,變應納稅額440餘萬元。況被告縱認89年若經其調回應收帳款則依法至少有就其餘額提列1%以上備抵呆帳。
⒋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
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依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89年經由各項管道已知外銷對象逃匿無從催收應收帳款,年度中經股東會決議先估列備抵呆帳,年底再將應收帳款轉銷,被告縱不認列,則對應認列多少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9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40,151,247元,被告原核定依
據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且依行政法院50年第26號判例「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原告於89年12月底方行使債權催收,並於90年4月始依規定取具債務人逃匿之證明,被告遂全數剔除該筆呆帳損失。原告不服,主張89年7、8月間外銷貨款140,151,247元,逾期未獲付款,隨即於同年11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同意即時估列壞帳,並決定於同年底未獲付款時列為壞帳,原告除以電子傳輸催討外,並於89年12月29日以國際快遞「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催討。且於90年4月取得遠東國際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復:「依址訪視係空屋」,本案確定年度應為89年,90年4月取得之相關資料只能更證明此筆呆帳估列於89年無誤,請於89年度認列呆帳損失云云,提出復查。
⒉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呆帳損失,原告雖於89年12月29日
取具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遞送催收帳款之證明文件,惟截至89年12月31日止並無「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回該遞送文件之證明,無法證明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已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被告以原告至90年4月始取得遠東國際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復:「依址訪視係空屋」之證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3條第2項、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系爭呆帳損失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為90年度乙節,核屬有據,原核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除執前詞爭議,並主張89年若經調回應收帳款,則依法至少有就其餘額提列1%以上備抵呆帳云云。
⒊查系爭呆帳損失,原告雖於89年12月29日取具委託「美商
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遞送催收帳款之證明文件,惟截至89年12月31日止並無「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退回該遞送文件之證明,致無法證明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已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故原核定以原告至90年4月始取得遠東國際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復:「依址訪視係空屋」之證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查核準則第63條第2項、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系爭呆帳損失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為90年度乙節,核屬有據,原核定並無違誤。至原告所訴稱之89年若經調回應收帳款,則依法至少有就其餘額提列1%以上備抵呆帳云云,經查依據查核準則第63條第2項之規定,備抵呆帳之提列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本案依會計師簽證報告第2頁「備抵呆帳」科目之查核說明,原告本期備抵呆帳僅提列10,203元,是被告原核定未就系爭呆帳損失認列1%之備抵呆帳乙節,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難謂為有理由。理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它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為查核準則第63條第2項、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140,151,247元,經被告全數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以經營外銷為主,因逾期未收到貨款,於89年11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估列壞帳,該年底前仍未獲付款時,應提列為壞帳,其催討付款無著,同年12月31日已確認發生呆帳,自應予認列云云。兩造就事實並無爭執,爭點所在為:系爭呆帳損失應於89年度或90年度認列?經查原告係於89年12月29日委託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遞送催收系爭帳款之文件,至同年底並無該公司退回催收文件之證明,於90年4月始由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復依址訪視係空屋,是被告以其無法證明系爭帳款至89年12月31日止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收回,系爭呆帳損失確定發生為90年度,89年度尚未實際發生,不予認列,並非無據。又依會計師簽證申報說明書第2頁關於「備抵呆帳」科目之查核說明,原告本期備抵呆帳提列10,203元,亦經被告依其提列數認列。另被告依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意旨,核定系爭呆帳損失不予認列,並無誤用判例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剔除系爭呆帳損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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