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表面具薄膜碳纖維布」,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2年9月26日(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096621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473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