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298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勞訴字第0920050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0日(85)台勞保一字第128086號令修正發布前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以下均稱申請人)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稱簡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備付金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費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對勞保局之核定,認為有損害其保險權益時,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通知以郵戳為憑。..」。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30日(85)台勞保一字第128086號令修正發布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資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三、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所明定,而臺閩地區勞工保險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以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臺閩地區勞工保險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有關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以及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原係由惠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該公司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3月9日退職,於同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原告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84年9月25日84勞承字第6043308號函復惠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原告自82年6月起因私事留職停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不得繼續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82年6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且要求惠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原告請領83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440元,或由原告以書面同意被告在其應領老年給付中扣除。嗣原告以其於86年4月16日自信昌輪胎行退職,於86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自61年10月16日斷續加保至86年4月16日退職止,合計投保年資滿21年又112日,乃於86年5月3日(受理號碼:00000000號)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0,133元發給27個月老年給付計813,591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84年9月25日84勞承字第6043308號函自82年6月1日起取消原告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及86年5月3日核定原告老年給付之處分(受理號碼:00000000號),於92年5月19日(郵戳日期)始透過立法委員 梁牧養 及高雄市議員 鄭新助 聯合服務處,向被告提出審議之申請【被告收文日期:92年5月21日,詳被告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之「收到申請書日期」欄之記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收文日期:92年6月5日】。經查,系爭被告84年9月25日84勞承字第6043308號函雖僅送達投保單位-惠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函說明二、三略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又依照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陳先生既自82年6月起因私事留職停薪,依上開規定,不得繼續加保。茲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82年6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貴公司前為陳先生請領83年3月2日至83年3月4日期間傷病給付1,440元,請於文到15日內以郵政劃撥單退回本局銷帳或由陳先生以書面同意本局在其應領老年給付中扣除,陳先生願採何方式退還,請速函復憑辦。」等語,原告並且於84年11月4日劃撥退還該筆傷病給付款1,440元,此有原告親自劃撥退還傷病給付款之郵政劃撥單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詳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載),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84年11月4日已知悉系爭被告84年9月25日84勞承字第6043308號函自82年6月1日起取消原告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另原告所不服被告86年5月3日核定原告老年給付之處分(受理號碼:00000000號),亦據原告自承其已收到被告核定的老年給付(詳本院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所載)。則本件計原告申請審議之期間,自其至遲於84年11月4日知悉被取消勞保被保險人資格之翌日起算,及自86年間收受被告86年5月3日核定之老年給付起算,分別於85年1月3日、86年間即已屆滿60日,原告遲至92年5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審議之申請,此有信封上原寄郵局郵戳日期附卷可憑,顯已逾首揭規定期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審議申請及訴願,而誤從實體駁回,固屬未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