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41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2建築物露台擅自加蓋違建乙案,前經監察院91年3月21日(91)院台業貳字第0910702056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遂排定時程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擅自加建該露台屬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91年5月27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169511號函及91年8月2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462707號函,限期原告自行將該露台回復原狀並訂定複查日期,如未回復原狀或拒絕勘查,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論處。惟經被告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前述違規情形仍存在,被告乃以91年9月12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536927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其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4年由臺北縣板橋市遷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此有戶口名簿為憑)。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的罰金公文可送達,為何被告作不到?
原告於92年8月才收到此公文而得向內政部申訴。被告稱公文已由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2居住處代收,惟該葉姓房客之房租按約定電匯至彰銀古亭分行(租約、存摺為憑),除此之外並無權利義務之隸屬,亦未告知有被告公文。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保障豈可由不相干第三者的輕忽而要求原告承擔無謂的損害(業姓房客願作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查本案之行政處分書於91年9月17日送達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地址,並寄存於板橋二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揭
2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惟被告於92年9月16日始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其顯已逾上述規定期限。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內政部89年6月22日台(89)內營字第8983792號函略以: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38或第39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經住戶報請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⒋坐落於土城市○○路○段○○○巷臺北親家公寓大廈領有被告
核發81使字第1277號使用執照,並經土城市公所於86年1月10日以北縣土民字第86100756號函同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備查在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38條或第39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本案前經監察院以91年3月21日(91)院台業貳字第0910702056號函請被告辦理,被告遂於91年4月1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143263號函排定91年4月19日會同管委會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所有之建築物露台擅自加蓋違建屬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7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即其上方不能加蓋,是原告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91年5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169511號函限期原告自行將該露台回復原狀,且以91年8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462707號函定於91年8月29日派員勘查復原情形,並函告未回復原狀或拒絕勘查,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論處。惟經被告再次派員會同原告所有房屋之承租戶至現場勘查時,前述違規情形仍存在,被告制止而無效遂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1年9月12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10536927號函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於1個月內將該構造物自行拆除以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蘇貞昌 ,訴訟繫屬中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是行政機關送達文書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為寄存送達者,係以無法依同法第72條及73條送達為要件。而同法第72條及73條之送達處所,於受送達人為自然人時,係指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因而對自然人為送達採取寄存送達,必以向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包括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要件,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而採寄存送達,其送達即非合法。
三、本件訴願決定不受理無非是以「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原處分書於
91年9月17日即已寄存送達(送達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2),原告於92年9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始向被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法定期間為據。惟查原處分寄存送達時之91年9月17日,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並自承會勘時管理委員會及承租戶到場,是原告主張彼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2之房屋係原告出租予他人使用一節,尚可採信。是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6樓之2並非原告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原處分書係送達於原告之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未果而採寄存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其送達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查,以原處分書於91年9月17日即已寄存送達合法,於法未合,自有違誤。
四、原告起訴僅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並要求由訴願機關為實體審議(要求訴願審議利益),爰本於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就本案為實體審議。兩造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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