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永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22873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92年11月14日11時51分,在台北市○○區○○路3段41─3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原告所有RFX─042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檢驗(CO)為4.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被告乃依92年11月14日第D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2年11月26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所明文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92年11月14日日(星期五)於臺
北市○○路○段41之3號對面檢測汙染物,指稱原告所有輕型機車RFX─042氣狀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僅一種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一氧化碳4.99%),隨即開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統一編號DNo0000000)及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各乙份,原告為善盡共同維護環境保護之責任,旋即撥空於92年11月17日(星期一)持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至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惟「調修前」檢測完全合格(一氧化碳0.04,碳氫化合物1508,二氧化碳10.9)有定檢站A055績豐企業檢驗員 陳文慶 於定檢結果欄填寫並蓋章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記錄單可資佐證,經原告檢具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惟被告卻以「台端機車雖於檢測站檢測排放空氣汙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並不能反證本局先前檢測值不具代表性,亦不足以排除該車於本局檢測時排放空氣汙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而認得阻免受罰之責任。」為由硬性認定本案仍須處罰,並旋即寄出處分書核定裁處罰鍰1,500元。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其檢測儀器及檢測人員亦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所作成之定檢結果亦應堪採認,被告豈可堅稱其檢測之結果毋庸置疑,則將置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於何地?又稱處以1,500元罰鍰,係『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試問在此調修前檢測完全合格之情況下,如何再行『踐行改善』?㈢台北市政府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228730500號訴願決定駁
回所依據者乃理由四所稱「...稽查人員均經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且稽查人員於執行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皆予以校正等,檢測儀器亦經定期檢校、保養;是其檢測之結果應堪採認。...」乙節,惟查原告92年11月17日(星期一)中午接小二女兒放學之際趕緊持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至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檢驗,該調修前檢測完全合格之A055績豐企業係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其檢測儀器及檢測人員亦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所作成之定檢結果亦應堪採認,則此皆屬調修前之檢測結果縱有出入,以其檢測之人員分屬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及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檢測員,所據以實行之檢測儀器應無分優劣,所差者僅係檢測時間點之不同而已(一為92年11月14日日星期五,一為92年11月17日星期一),而原告僅係一單純之家庭主婦,平日僅知相夫教子,謹守法律,做個恪守本分的好國民,對機械一無所知亦無工具,豈能利用中間兩天假日予以調修以圖規避處罰,於今所最令人不服者乃類此皆屬調修前之檢測僅因不同之人員及儀器而有不同之檢測結果,被告台北市政府豈可片面只採取對當事人不利之事項,而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置若罔聞,如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及「舉重以明輕」、「罪疑惟輕」之法理予以撤銷原處分,則人民之權益將如何得以確保?政府又如何能得人民之信賴?㈣綜上所陳,被告一再曲解法律,漠視民眾權益,未依法針對
原告有利之事項詳予查證即斷然認定本案仍須處罰,侵害原告權益甚巨,爰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
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測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功,始能開始檢測,且檢測儀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且檢測儀器均做定期校正保養,檢測時亦依規定程序操作,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並無瑕疵之存在,其所為檢測之結果認定原告車輛排氣不合格,即毋庸置疑。故系爭機車於92年11月14日經攔檢告發時之CO值為4.99%,惟原告於92年11月17日至定檢站檢測結果CO值未超過法定標準,此係顯示系爭機車於不同時空下之當時具體車況,屬個別獨立事件,尚難據此否定兩者檢測值之正確性。因時空因素之不同,檢測數據即可能有異,此與「舉重明輕」、「罪疑唯輕」之法理無涉,是其事後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被告攔檢當時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事實,亦難尚認定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情事,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尚難採憑。
㈡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案本局裁罰所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既係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該準則第4條規定:「...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及第5條規定處罰。」又環保署於92年3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號會同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12號令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及同法第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可知該裁罰準則及罰鍰標準已考量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區別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個別訂定應處之罰鍰額度,因此,本案處原告1,500元罰鍰,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㈢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違規事實明確,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1月14日11時51分,在台北市○○區○○路3段41─3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原告所有RFX─042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檢驗(CO)為4.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被告爰以92年11月26日機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原告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執行機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勤務時,查得原告所有RFX─042號輕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為4.99%之事實,有92年11月14日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2月26日(90)環署空字第0082090
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4.5%」。另該署92年3月5日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D號會同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12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及第五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本件原告所有RFX─042號輕型機車,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所排放之一氧化碳,為4.99%,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1,500元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11月14日11時
51分所為之檢測,雖原告於92年11月17日另提出同部機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紀錄單影本,惟因時空等因素已然不同,檢測之數據即可能有異,是其事後之檢測結果,並不足以排除系爭機車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時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另本件處原告1,500元罰鍰,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被告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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