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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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藥之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藥之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以「藥之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西藥品、中藥品、西藥之原料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藥之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日(92)智商0810字第928049628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808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2062267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藥之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藥之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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