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5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下午6時12分許,駕
駛訴外人永福液化煤氣行所有,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訴外人于 同鳳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造成于同鳳受有肱骨骨
折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須經一個月看護治療,伊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于同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372元、交通費用8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共計37,172
元。被告為加害人,且為無照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對象明細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收據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全卷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去監理所99年3月10日高監駕字第
0990010484號函所附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異動歷史影本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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