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2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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