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74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伍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將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楠○○○區○○路旁,環顧四周並無車輛而打開車門之際,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與路肩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門,造成系爭車輛之
車門及車身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0,650元及租借車輛費用20,000元,共30,650元,然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此乃因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而租
車費用並無必要,原告車輛受傷輕微,應非需達2個月之修
繕期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於98年10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路邊而開啟左前側車門時,與恰經過該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擦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之車輛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打開車門後,被告方自後撞擊之事實,
核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明顯撞擊凹痕為左側車門邊由後外力
擠壓變形之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右側前車頭成
車門開啟邊緣角度嚴重凹損,乃系爭車輛前門於開啟狀態中
,受自後方物體以加速度撞擊所產生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是原告既已開啟系爭車門,被告應得注意,其竟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10,650元(工資5,150元、零件費5,500元),業據
其提出修護明細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為82年3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
超過使用年限,故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9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500元÷(5+1)=917(元以下4捨5
入)元。】至工資5,150元,並無折舊問題,是以修復之費
用合理支出合計為6,067元。又原告主張其於車輛修復期間
,其需租車使用,共租車20日,支出20,000元等語,並提出
收據一紙可證,查原告住所地○○○區○○○路,而其工作
地點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出口區,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
,確有租車使用之必要,然依一般至民間修護廠車輛修復期
間,約僅為4至5日之情形,而以原告車輛受損之狀況,其
修復期間以5日應為合理,故原告請求因租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應為5,000元(20,000÷20×5=5,000)。準此,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11,06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原
告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能委為不知。原告自承其開啟車
門時有注意機車及行人,並未注意到被告,是發生後才注意
到被告等語,惟被告乃自系爭車輛後方順向駛來,自無無法
注意之可能,原告竟均未注意,而仍開啟車門,是其對事故
之發生,駕駛行為亦難謂無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2分1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分之1。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53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原告應負擔500元、被告應負擔5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