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被告之社員,並於入股時依被告章程相
關規定繳納入社股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原告於民國
97年4月間向被告表明退社之請求,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
於97年4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退社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起
算。原告既已退社,則依合作社法第30條及章程規定,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退還當初所繳納之股金1萬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4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社,
然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4項及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社員申請退社須經理事會審議通過始生退社效力,並於年
度終了後退社,被告於97年度終了時之98年1月6日提交理
事會通過後辦理原告退社。原告請求退社後,期間被告並未
辦理原告繳銷牌照之行為,公路主管機關亦沒有廢止原告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車輛之牌照,故原告直至
97年度終了仍具有被告社員身份,直到年度終了後,始發生
退社之效力。又依合作社法第30條,退社股金之計算必須以
合作社該年度之財產總額定之,如有虧損,應按社員所認股
數平均分擔,本件被告97年度終了時之資產總額為303,757
元,社員人數265人,計算結果,被告僅得請求退還1,146
元(計算式:303,757÷26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原為被告之社員,入社時繳納1萬元股金,原告於97年
4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社之意思表示,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二苓郵局第00047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原告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退社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依被告向高雄市社會局備查之86年制訂之章程第9條,社
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
提出請求書;第12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已繳股款
,退社手續完畢後無息退還。被告雖於98年1月7日始向高
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原告出社之變更登記,有高雄市監理處
98年1月7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00376號函函覆被告(本院
卷第64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該處函查,並經該處99年2月
23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04085號函所附之查詢表(本院卷第
91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然依據上開被告章程規定,原
告應至遲於97年度終了時即97年12月31日即生退社效力,不
可因被告何時向理事會提出或何時理事會通過同意退社,抑
或何時被告始向監理處申請辦理會員出社變更登記而變相延
後會員退社之時點。查:原告既至遲於97年12月31日即生退
社效力,則依上開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退還
其已繳之股金1萬元。被告雖抗辯依現行章程第7條,出社
社員股金之退還必須依照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然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第4屆第3次社員大會時始修訂
通過,自不能藉此拘束修正前已退社之社員,蓋社員大會之
決議,其拘束對象當應僅有現有社員,自無從變更已出社社
員之權利義務,否則將使出社社員既無法參與社員大會,但
又須受到嗣後社員大會決議拘束之不合理現象,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入社時所繳納之
股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