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青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原告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丙○○
,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突遇訴外人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施工吊放鐵圍籬時不慎勾斷施工
處上方之電線,適原告行經該處,後輪遭毀損之電線纏住致
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脊椎骨折脫位、頸髓損傷併四肢
癱瘓、膀胱及腸道功能障礙等嚴重傷害,丙○○亦因此受有
輕傷。於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在將位於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江連福立委服務處達成和
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
方並簽立有和解書乙份,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付款方式為:
㈠乙方(即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收受由戊○○具名之現金
10萬元(惟若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即被告)同意支
付於乙方);㈡乙方分別於96年11月19日及97年1月8日收
受甲方匯款金額分別各10萬元(惟若由戊○○所否認,則由
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㈢乙方於本和解書簽立日,收受甲
方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C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大樹
分行帳號00060之2)予乙方,並經乙方現場收受確認無誤
。依上開和解書所示,其中付款方式㈠、㈡該30萬元之部分
,如戊○○有所否認,則被告同意再行支付給原告。而依戊
○○於98年8月12日出具之聲明書,戊○○已主張該30萬元
係由其向被告借貸,故應屬由戊○○所給付,而非被告所支
付,是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告自應就戊○○所否認之30
萬元另行再給付30萬元予原告,始符和解內容,為此,爰依
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肇事者雖為戊○○,但在被告施工之
工地範圍內,致施工有所延宕,被告上包廠商屢次催促被告
依期施工,並要求被告催促戊○○儘速與原告達成和解,被
告為施工順遂之由,乃陸續於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19日
97年1月8日分別支付10萬元予原告。96年11月25日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劉娟娟 以現金10萬元給予戊○○,再由戊
○○轉交予丙○○,而96年11月19日及97年1月8日則係被
告以其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甲○○之郵
局帳戶內。當初被告以戊○○之名義匯款係因在事發之初肇
事責任歸屬未明,被告不想以其名義匯款以免原告即會因此
認為被告就是有過失才會匯款賠償。原告提出戊○○於98年
8月12日書立之聲明書,被告之前根本都沒有看過,且被告
在支付該30萬元後,並沒有向戊○○求償,顯見被告已依系
爭和解書給付50萬元完畢,原告嗣後因向戊○○追償其應負
責之30萬元不成,乃提起本訴訟反向被告主張,被告既已賠
償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因戊○○施工不慎導致原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原告與被告
於97年11月11日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江連福立委服務處達成和
解,被告同意支付50萬元予原告,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乙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中付款方式㈠、㈡所載,
96年10月25日由戊○○具名給付之現金10萬元、96年11月19
日及97年1月8日以戊○○名義匯款之各10萬元金額,此30
萬元係屬戊○○向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賠償原告之款項,故此
款項係屬被告為戊○○所墊付,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本身需
自行負擔50萬元之和解金,該30萬元僅係屬被告代墊之款項
,並不屬被告已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尚須再行支付30萬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
?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初談和解時,戊○○未到場,雙方談妥之和解條件是被告
必須要單獨支付50萬元予原告,因為當時被告有提出2張匯
款單,上面匯款人是記載戊○○,但被告說那2筆金額共20
萬元之匯款是由被告所支付,因戊○○沒有在現場,我們搞
不清楚究竟實際付款人是誰,所以才會在和解書上加註「惟
若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等字樣,代
表如果之後戊○○否認這筆錢是被告所支付,則被告必須要
再給付給原告50萬元(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戊○○亦到
庭證稱:30萬元是分3次支付,第一次10萬元是被告的老闆
娘拿現金給伊,伊再將錢交付給丙○○,第二次是丙○○自
己到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急需要現金,被告就又再匯款
10萬元給丙○○,第三次是在協調時,被告又匯錢10萬元給
丙○○。被告在匯款以後有再拿一個單據要我簽收,詳細的
單據內容我忘記了,但是意思好像是說要我簽名要證明被告
有付錢給丙○○(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證人
乙○○所述,當初雙方談論之和解條件係被告必須單獨支付
原告50萬元,但因在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際,就形式上觀之,
現金10萬元為戊○○交付予丙○○,另各10萬元匯款至甲○
○郵局帳戶中之匯款名義人亦為戊○○,當時因無法確定上
開該30萬元之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所支付,故附加註有「惟若
由戊○○所否認,則由甲方同意支付於乙方」等字樣,另依
據證人戊○○之證述可知,此30萬元均係由被告所支付無誤
,又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際同時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乙
紙予丙○○,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和
解條件給付50萬元予原告完畢,則原告據此和解書再提起本
訴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並無理由。
㈡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之要件,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證人戊○
○雖證稱此30萬元應屬其向被告借貸,但為被告所否認,又
戊○○亦自承被告迄今並未曾向其請求還款,顯見此30萬
元屬借貸一事僅係戊○○本身主觀之認知,並非戊○○與被
告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其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切
結書(本院卷第33頁)上雖記載為被告「代墊」,然解釋意
思表示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已為此事
故支付30萬元,只是為避免日後遭他人誤認被告在事故發生
上亦有過失,而以肇事者戊○○之名義為賠償事宜,並請戊
○○簽具該切結書證明此30萬元款項係被告所支付,故不可
僅以切結書上之字面文義即解為被告與戊○○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被告抗辯其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核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50萬元予原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