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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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憲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憲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建德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李建德與李建憲係兄弟,其等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馬路上,因市場攤位產權糾紛與 鄭有成 發生爭執,李建德、李建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德以徒手拉住鄭有成腰間鬆緊帶、腰帶,由李建憲圍在旁阻止鄭有成離去,並推擠鄭有成,以此方式妨害鄭有成自由離去之權利」,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建憲、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平和手段與態度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藉由人數優勢,以肢體拉扯、阻擋與推擠等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尚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2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情緒控管欠佳,導致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其行動自由受妨害後
,因出力掙脫,詎被告2人(起訴書均記載成李建德,於此更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建憲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被告李建德則以雙手圈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李建憲及被告李建德並共同拉扯及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左足扭傷、左腳第三及第四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述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告李建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昱任律師被告李建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與李建憲係兄弟,其等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馬路上,因市場攤位產權糾紛與鄭有成發生爭執,李建德、李建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德以徒手拉住鄭有成腰間鬆緊帶、腰帶,由李建憲圍在旁阻止鄭有成離去,並推擠鄭有成,以此方式妨害鄭有成自由離去之權利;鄭有成遂出力掙脫,詎李建德、李建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憲以徒手推擠鄭有成,李建德則以雙手圈住鄭有成頸部,李建憲及李建德2人並共同拉扯及推撞鄭有成,致鄭有成倒地,而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左足扭傷、左腳第三及第四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有成發生肢體衝突,推擠與拉扯鄭有成之事實。2被告李建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建德共同拉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鄭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胸部挫傷、左足扭傷、左腳第三及第四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51.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李建德、李建憲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建德以徒手拉住告訴人腰間鬆緊帶、腰帶,由被告李建憲圍在旁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推擠告訴人,再由被告李建憲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被告李建德則以雙手圈住告訴人頸部,李建憲及李建德2人並共同拉扯及推撞告訴人,致其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建德、李建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李建德、李建憲就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祥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