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2號
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燕南飛
許雪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
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燕南飛、許雪芬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 燕男飛 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後繫屬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許雪芬所涉之誣告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99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燕南飛、許雪芬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燕南飛與許雪芬共同基於教唆誣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 王璞 並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關係,竟於民國
92年6月25日,教唆B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夜間11時起至同月31日某時止,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居所,以鐵鍊捆綁B男手腳,並將之扣在鐵製衣架上,出言嚇稱:「如果你有種出去試試看,我會叫兄弟把你殺了、埋了」等語,而違反B男意願之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強行脫掉B男褲子,而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B男肛門性交多次得逞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復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行為,竟於
92年7月16日教唆A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誣指告訴人於92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可提供工作為由,先將A女誘騙至其上開居所,並自同年1月間起至2月間止,在上開居所,連續以凶暴之語氣嚇斥A女,令A女不得反抗,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2次得逞,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燕南飛、許雪芬2人均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所謂「教唆犯」,係指對本無實行犯罪意思之人,基於故意而唆使其發生犯罪實行決意之人,是教唆犯之成立,必須:㈠教唆者有教唆行為、㈡被教唆之正犯因該教唆行為而產生犯罪之決意、㈢被教唆者實施犯罪行為而成立犯罪、㈣教唆者對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始能認教唆者成立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雪芬、燕南飛均涉有教唆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璞之指述、證人B男及A女所為證述、卷附B男在臺北檢署92年6月25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A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參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第82頁至第83頁、96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燕南飛辯稱:伊有找B男出來幫被告許雪芬對告訴人提告,而B男對告訴人提告之情事係屬真實,後來92年間伊接到B男的電話,B男叫伊幫被告許雪芬的忙,要找到照片中的人,伊始會帶A女去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算是幫被告許雪芬的忙,而A女提告之內容亦係真實的,在B男、A女要提告前,伊有要求B男、A女,就提告內容需為真實,伊叫B男、A女出來告王璞是不想讓他繼續在社會上,他們告訴的內容是真實的等語;被告許雪芬則辯之:就B男部分,B男提告內容接近真實,伊根本沒有動機去教唆,當初是B男來找伊,伊只是陪同按鈴申告,而有關A女部分,伊實際上並不認識A女,也沒有去中壢火車站找A女出來提告,A女會到警局提告係其自己自願之行為,伊也未陪同A女去警局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A女於92年7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陳述本案告訴人於92年1至2月間在台北市○○路住處,連續2次以兇暴之語氣喝斥其不得反抗、以手摀住A女嘴巴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偵查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嗣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另證人B男於92年6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地檢署申告並製作偵訊筆錄,陳述本案告訴人於9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在台北市○○路○○號9樓住處內,以鐵鍊捆綁B男手腳後扣在鐵衣架上站著,再以性具刺入B男肛門,每次約1小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案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罪嫌而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案件審理後,認告訴人對B男施以凌虐對之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行為事證明確,就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至於告訴人被訴性侵害A女部分,本院則因認A女指述前後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案件駁回上訴,告訴人不符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1037號)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案件審理後,認A女、B男指訴遭性侵害之過程,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不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此犯行,而為告訴人無罪之諭知,嗣於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A女之9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份、B男之92年6月25日訊問筆錄1份、92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紙、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96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2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固屬真正,惟上開判決之所以認定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罪嫌不足,均係因A女、B男指訴前後不一而有所疑義,又乏其餘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非認定A女、B男所為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以本件被告2人被訴教唆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A女、B男是否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被告2人有無教唆或指導渠等以不實內容誣指告訴人,自不能單以告訴人被訴對A女、B男為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諭知確定,即對被告2人以教唆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㈡公訴意旨雖認A女之所以對告訴人王璞提出性侵害告訴,
乃係因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教唆等語,並舉證人A女之證述為佐證。然被告許雪芬、燕南飛堅決否認有教唆誣告犯行,被告許雪芬辯稱:其不認識A女,也未教唆A女對王璞提出性侵害告訴;被告燕南飛則辯稱:其當初要A女對王璞提告,是真實發生的事情等語。查:
⑴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許雪芬之辯護人聲請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時,就證人A女當初何以會對王璞提出性侵害之告訴、有無人陪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攸關本案被告許雪芬、燕南飛2人是否涉有教唆誣告罪嫌等重要事項,證人A女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之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經檢察官提示其於98年3月20日應訊時之偵訊筆錄,證人A女亦僅答稱「對」、「是」、「那時候(在檢察官製作筆錄那時)是記得」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惟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A女於98年3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證人A女當時僅供稱:「(問:妳認識這個許雪芬,認不認識許雪芬?)不認識(搖頭)。(問:燕南飛呢?)認識(點頭)...普通的朋友。」、「(問:就是當時,為何妳要對王璞提告?就是妳為什麼要告他?)是另外一個女的叫我告他的。(問:是那時候跟燕南飛一起來的那個女的?是不是?)呃,對(點頭)...(問:為什麼她要妳告他?)可能是跟她有關係吧?可是我不太知道,因為她是在火車站把我攔下來叫我告他的(邊說邊以手勢輔助)。(問:誰叫妳在火車站?)是那個女的叫我去告他,在火車站告他的,她就帶我來台北,一起告他,就跟燕南飛一起告那個男的。(問:妳說那個女的叫妳告他,妳之前有見過那個女的嗎?)沒有(搖頭),他只有拍照而已,在火車站拍完照而已...(問:那那個女的為什麼會知道妳呢?那個女的為什麼會認識妳?又會找到妳呢?)因為我都會在火車站。(問:那個火車站?)中壢火車站找到的,可是我不認識她啊(搖頭)。(問:她找妳,一開始找妳怎麼跟妳講呢?)她就是說叫我告王璞(以手勢輔助說明)..(問:那個女的怎麼知道妳認識王璞呢?)只是她之前她沒有跟我講清楚,然後就叫我告王璞(以手勢輔助說明),就是那個女的她沒有告訴我說要告他幹嘛。...(問:她說要告王璞,那妳如何回答?)(A女略停頓)因為那時候我還說不要幫她的,那時候本來說不想要去告他的。因為那個女的跟燕南飛跟他有關係,可是我覺得說應該是他們兩個人的關係,不是我的關係。(問:啊為什麼後來妳要提告呢?為什麼呢?)(A女停頓,未立即回答)(問:為甚麼?)妳是說那一天嗎?(問:對啊,妳不是說妳本來不想告嗎?(A女停頓,未立即回答)因為那時候很多人在看,可能是太緊張吧。(問:還有呢?)沒有了(搖頭)(問:對,可是,那妳要提告,可是後來有帶妳去警察局那邊嗎?對不對?)有(點頭)(問:對啊。當天晚上就去警察局嗎?)那個女的帶著去的。(問:燕南飛或者是,有沒有對妳說要你對王璞告什麼事情?要告什麼?)沒有。(問:是妳自己要告他強姦?)因為那個時候是那個女的告訴燕南飛,燕南飛來告訴我,叫我去告那個女的,去告那個王璞,然後又說侵犯我們兩個,結果是跟那個女的配合。(問:恩?誰叫妳告他?啊我剛才不是有問說妳燕南飛或是那個女的有沒有跟妳說要告王璞什麼事情?有嗎?)那時候只是說告那個強姦罪而已。」、「(問:誰跟妳說要告強姦?)(A女略做停頓)是那個女的叫我這樣講的。」、「(問:是那個女的叫妳去告王璞強姦的?)對。(問:那燕南飛呢?)因為燕南飛好像都有。也是被那個女的陷害的」、「(問:王璞沒有對妳強姦,妳為什麼要告他?那時候為什麼要告?)那個女的叫我告他的。「(問:那她有沒有給妳什麼好處?給妳錢啊或者什麼?)都沒有(搖頭)」、「(問:他們有無跟妳說要跟警察說些什麼?有沒有跟妳說,警察問妳的時候妳要說些什麼,他們有沒有講?)有。(問:說什麼?)說是說...(A女思考)(問:誰跟妳說?)有一個女警。(問:不是,我是說誰跟妳要跟警察講什麼?是燕南飛還是那個女的?)那個女的(問:她跟妳說,教妳怎麼講嗎?)對。(問:是這樣嗎?)嗯(點頭)。(問:她有先教妳怎麼講?)對,然後就是說要告王璞而已...(問:當時是有先教妳怎麼講,妳有跟她演練一遍嗎?)那時候好像是有。(問:她先教妳講,然後再叫妳講給她聽嗎?)對(A女點頭)(問:有嗎?妳再想想看?)就是講給警察聽」等語,其後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A女具結後,A女復供稱「(問:妳那件案子有沒有,妳剛才所講的是不是實在呴,就是是不是真的,我再跟妳確認一下,就是當時呢,就是那個女的來找妳,還有燕南飛來找妳,然後說呢,要妳對王璞提告,要告強姦,然後呢他說,呃,有先教妳怎麼講,然後叫妳講給警察聽,這樣子,是這樣嗎?)對(點頭)」、「(問:就是那個女的和燕南飛來找妳,是嗎?)嗯。(問:來找妳幹麻?)找我去告王璞。(問:妳有沒有跟他們說王璞也沒有對妳強姦哪,為什麼要告他?妳有沒有問?)那時候好像有問(A女點頭),他說一定要告到底。說一定要告他。(問:可是他沒有對妳強姦啊,為什麼要叫妳告他?)(A女停頓後回答)因為是那個女生叫我告訴警察是這樣子講的。(問:妳有沒有跟那個女的還有燕南飛說王璞並沒有對妳強姦這件事情?)可是我有告訴他們,他們說一定要告他,我覺得好奇怪喔,我覺得他們兩個好奇怪喔。(問:那妳有沒有說妳不要告?)那時候我有說。(問:那他們說什麼?)一定要告(A女點頭)」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之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綜觀證人A女上開供述內容,就燕南飛、「那個女的」有無教唆、指導其對王璞提出不實性侵告訴等攸關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是否涉有教唆誣告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所述前後不一,且多係順勢、揣測、附和訊問者(即檢察官)問話而更異其供述,是證人A女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供述,是否可採、何者可採,要非無疑。足見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許雪芬、燕南飛前揭犯行之A女證詞,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在無其他證據資為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單憑其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許雪芬、燕南飛之認定。
⑵再者,證人A女初於92年7月16日警詢時稱:「(問:你
為何迄今才來報案?)今天早上有1位許阿姨和1個小哥哥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告王璞,我說要。我們就一起到臺北來要告王璞」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卷㈠第83頁),而其於98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當初對王璞提出強姦告訴乃係因「那個女生」及燕南飛要求伊提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之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然證人A女自始至終均未指認「許阿姨」、「那個女生」究係何人,則證人A女口中所稱之「那個女生」、「許阿姨」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許雪芬,尚非無疑。況證人A女無論係於98年3月20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抑或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於100年12月5日到庭後具結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均稱:沒見過許雪芬,也不認識許雪芬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之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同卷第90頁反面之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從而,被告許雪芬辯稱其不認識A女,也未陪同A女至警局對王璞提出告訴等語,當非全屬子虛而可採信,則被告許雪芬對於A女於92年7月16日對告訴人王璞提出告訴一事,事先是否知情或對A女告訴內容有無認識,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與教唆犯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至於告訴人王璞於告訴狀及偵訊時雖稱:被告許雪芬、
燕南飛明知其未對A女為性侵害,卻以對其提告即有錢拿等語,教唆A女對其提出告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16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9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第29頁),然證人A女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可以獲得什麼好處。又告訴人指稱因與許雪芬間有糾紛,所以她教唆A女提告等語,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告訴人與許雪芬間雖存有傷害、竊盜、恐嚇、妨害名譽等案件糾紛(參見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影印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任何證人或證據資料資為參佐,實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採為斷罪資料。
⑷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雪芬
、燕南飛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有此檢察官所訴之教唆誣告,當不得以教唆誣告罪嫌相繩。另被告燕南飛聲請傳訊「 阿雄 」,然被告燕南飛未能提供「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傳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B男之所以對告訴人王璞提出性侵害告訴
,乃係因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教唆等語,並舉證人B男之證述為佐證。而被告許雪芬堅稱:當初B男講的接近真實,他們求助對象只有伊,B男提告時承受很大壓力等語;被告燕南飛亦稱:B男所述為真等語。查:
⑴證人B男於92年6月25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
告被告妨害性自主,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述:王璞於92年5月1日至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其住處,用鐵鍊把我手腳捆綁起來,扣在鐵製衣架上,站著以性器刺入我肛門。只要被告出去回來,都會這樣作,每次約1小時。於92年6月1日,被告在上址,以不可以離開,否則要找兄弟殺了我話語,恐嚇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影印卷㈠第21頁)。嗣於92年6月26日警詢時稱:於92年5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公園,被告前來與我搭訕,表示至臺北工作,有吃有住,並提供衣服及手機,將我帶到上述住處。到達後,被告就恐嚇我「如果你有種出去試看看,我會叫兄弟將你殺了埋了」。當晚被告突然用鐵鍊將我雙手綁在衣架上,強行脫掉我褲子,以其性器插入我肛門,且雙手抓住我肛門,一直扭轉約1分鐘後,將性器抽出,在我面前自慰,直至射精。此後被告就抱著我睡覺,並以相同方法,持續對我性侵害,最後1次是92年5月31日。被告性侵害我,並未使用工具,我如果拒絕,被告會打我巴掌,因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我遭被告性侵害,並未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92年8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92年5月1日晚上,被告在其衡陽路住處,用鐵鍊將我手綁在鐵製衣架上,由後面將性器插入我肛門,我有說不要,被告說不聽話,要找人殺掉我,我因為害怕,不敢反抗。最後1次是92年5月31日晚上,在相同地點,恐嚇我要殺我。92年5月1日至31日,被告每天晚上抱著我睡覺,都會對我性侵害。我無法離開,因為被告將門反鎖,我打不開,手機也遭被告拿走,室內電話可以接,不能打,我無法對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依B男於上開案件(即92年度偵字第14912號王璞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陳述觀之,其於9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確有與王璞同住於台北市○○路○○號9樓之7住處,且其始終陳述王璞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B男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而告訴人王璞於該案中亦不否認上開時間確有與B男同住,則證人B男對王璞提出性侵害之告訴內容,是否全然係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並非無疑,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案件之判決結果,率為認定本案B男、許雪芬、燕南飛存有誣告或教唆誣告。
⑵再者,就證人B男何以對告訴人王璞提出性侵害告訴,
證人B男於98年12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我說你7月16號呴是不是有到我們台北地檢對王璞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有。(問:有呴?你說的,你來申告的內容是真的嗎?)真的。(問:是真的?)對。(問:你不是說那不是真的嗎?你在電話裡面不是跟我說那是假的,你會認嗎?)我會認,那是假的,我會認啊...(問:那你為什麼要對他提出告訴呢,是誰教你的?)沒有人叫我,當時就是他帶我到處去流浪,到處去玩啊...(問:那你為什麼要對他提出告訴?)因為他叫我們去,他就是叫我去,叫我去做一些很壞的事情。就是誣告那個許雪芬,什麼事情都是他叫我做的啊...(問:那你為什麼要告他呢?)就是他一直叫我做一些壞事情,然後他確實有對我怎麼樣。(問:你確實有跟他發生關係是不是?)有(B男點頭)。(問:有呴?啊你不是自願的嗎?)不是(B男搖頭)他是拿錢給我,然後做完要給我多少錢,他自己講的...(問:那你願意嗎?)我就跟他講說,我不要(搖頭),他就說沒關係啦,這個給你啦!(問:他是用強的嗎?)他不算用強的,他是說,到廁所去,他直接就來了啊...(問:那你意思是說你告許雪芬和燕南飛的部分不是真的?)不是真的(B男搖頭),是他叫我做的。(問:喔。你跟他發生關係算你是被強迫的嗎?)不算(B男搖頭)。(問:不算是不是?因為他有給你錢是不是?)(B男點頭)(問:那你當時告王璞是告說他強迫你是不是?)(B男點頭)(問:那事實上是沒有強迫?)(B男搖頭)因為他帶很多人回去過...然後就說什麼,你有沒有吃飯,先帶你去吃飯,吃完之後,然後他就是,不會強迫人家,就是先帶回家之後,問人家你要不要給我搞...(問:那這些人他會用強迫的嗎?也不會?)他就是叫我去旁邊,然後他自己就躲到那個棉被裡去...(問:那他們就是,他只有對你就是自慰,還是說他有跟你發生性行為?)他是從後面插進去...因為他就是,他們沒有照片,他曾經跟我講過什麼你知道嗎?(B男以手勢輔助說明,且臉帶肯定之表情)那一些大學生還有什麼他都玩過了...(問:那為什麼他們兩個會共同告王璞?為什麼王璞會叫你告他們兩個?)王璞就是跟他有發生一些事情吧...(問:你去告許雪芬跟燕南飛,內容都是王璞跟你講的?)對。另外還有一個小馬,那個女生有沒有,那一個也是,那個上次也是有出來告嘛...(問:那你出來告王璞的原因,是因為王璞對你...)因為,我為什麼要告他,因為我不想說他再害人家,你懂嗎?很多男孩子這樣子沒家可歸了啦!把人家帶回家,玩一玩就把人家丟掉,這樣子很那個。之前有一個「阿弟啊」,那也是台中帶回來的,跟我沒有多久,跟我一起跑,兩個就跑掉了,他跟我講一句話,他說什麼你知道嗎?他受不了他了!(B男表情認真嚴肅)...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㈡第90頁至第98頁之101年1月3日勘驗筆錄),證人B男始終未曾提及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有何教唆、指使其對王璞提出不實性侵害告訴或為不實指訴,是檢察官所憑以認定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涉有教唆誣告犯行之證人B男之證詞,無從佐認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有何具體教唆B男應為如何虛偽不實之告訴而陷告訴人於罪。
⑶況觀諸該案中B男之供述,可知被告許雪芬、燕南飛在
其指訴遭告訴人王璞性侵害之期間(即92年5月1日至5月31日),並未與之同住,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係聽聞B男之轉述,並非親眼所見等語,是難認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明確知悉告訴人與B男在上開時間、住處內生活細節及告訴人是否涉有性侵害B男之犯行,而得以判斷B男所述遭告訴人性侵害情節是否為真。因之,縱認被告許雪芬、燕南飛確有因聽聞B男所述而要B男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亦難認係以虛構之事實,教唆他人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犯罪。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雪芬、燕南飛係要求虛捏事實為不實指控,是尚難謂被告許雪芬、燕南飛係在認識到告訴人確無B男所指性侵害犯行之情形下,仍教唆B男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
⑷從而,本件B男於92年6月25日申告王璞對之性侵害等內
容尚非全然無憑,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許雪芬及燕南飛有教唆B男虛構不實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告之行為,自難逕以教唆誣告罪嫌相繩。
㈣至於告訴人王璞之指述,不能證明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有
何教唆誣告,或A女、B男之告訴,非出於誤認,業如前述。再前案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案件起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亦不足採為被告二人確有誣告或教唆誣告之犯意。
五、綜合上開所查事證,A女、B男雖曾於92年7月16日、6月25日分別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然並無證據可資確切認定被告許雪芬、燕南飛係明知A女、B男並未曾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而教唆、要求A女、B男虛捏不實情事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有公訴人所指教唆誣告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雪芬、燕南飛有公訴人所指教唆誣告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許雪芬、燕南飛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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