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春旺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6年10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春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致電 葉衛璇 ,自稱係第一銀行「陳專員」,並佯稱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把網路購買衣服分期付款設定取消云云,致葉衛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0分、8時2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4,000元至李春旺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葉衛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春旺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李春旺姊姊 李淑美 於檢察官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5月19日一東門字第0008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99年8月10日一東門字第00125號函暨檢附之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0年1月10日一北桃字第0000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
(五)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被告李春旺薪資轉帳資料。
(六)被告李春旺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第一銀行帳戶係伊於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湳雅店上班時之薪資帳戶,而伊於92、93年間調至他店,即未再使用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應係遺失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如何取得該帳戶之密碼而提領現金?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李春旺就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使用狀況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95年離開前公司(大潤發量販店),該戶內的錢都已領光了,就很少去用第一銀行帳戶,又找工作,搬了二、三次家,沒有去注意存摺、金融卡是否存在,只知道很久沒去使用這個存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繼之偵查中陳稱「這本帳戶在92、93年的時候我就沒有用了‧‧‧(你在94年9月2日有去第一銀行變更印鑑?)是,我之前存摺有掉過一次,這次遺失是第二次。(變更印鑑完之後,帳戶是否你在使用?)後來我就沒有在用在第一銀行的帳戶了。‧‧我離開大潤發湳雅店就沒有再用這個帳戶了,這些金額都不是我去提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9、30頁)。然被告於94年1月4日曾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小額融資貸款20萬元,並以上開帳戶為還款帳戶,其最後繳息日為95年11月12日,嗣經銀行通知,被告未與銀行聯繫處理,故由被告胞姐李淑美於96年1月12日、2月12日、3月13日分別匯款6,3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代償債務,第一銀行於96年4月2日則將該債務轉列催收款項,並由李淑美於97年11月7日始代為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核與被告李春旺前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李春旺在第一銀行為上開債務催討期間,其均未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乙節應為子虛。
3、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是他人縱使拾得被告之提款卡,亦無法使用。再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告訴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是以,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李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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